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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翟青、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山王庄镇X村卫生院东十字路口无端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66.70元,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殴打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精神损失共计6783.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是不符合实际的,而是事出有因,2008年7月20日9时许,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原告带人闯进被告家中闹事,将被告母亲打伤,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沁阳市X村卫生院东十字路口碰见被告又吐又骂,从而引发双方的肢体冲突,但是,双方之间的互殴行为,完全是由于原告殴打被告母亲和原告的挑衅行为所致,关于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互殴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先行行为所导致,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其重大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互殴行为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9日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收费单据1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3、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明视达眼镜行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戴眼镜打坏的损失,5、原告及其父亲韩某乙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职业。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卫XX、崔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结果,不能显示被告打伤原告的原因,被告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举报被告逃税一万多元,由此引起双方母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带人将被告母亲打伤,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在街上碰见,是原告先挑衅,才引起双方互殴,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花费的数额2466.70元与单据不符,住院花费应当有住院结算收据,不能仅有门诊单据,原告因伤住院,但却提供门诊收费单据,两者相互矛盾,并且没有用药处方相印证,3、对交通费单据认为原告从沁阳坐车至山王庄路X村,坐公交车不会超过33元,4、对原告的眼镜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眼镜损坏,原告提交发票上客户名称一栏没填姓名,且无注明购买日,5、对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认为仅证明其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职业,原告是自已个体跑运输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卫XX与被告合伙买车,崔XX是给被告跟车,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案情调查后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诊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未注明客户名称和日期,不能证明眼镜的购买人是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韩某乙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见到原告开车,但未说明原告当时是否在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痊愈,能够从事经营活动,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山王庄镇X村卫生院东十字路口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在受伤当天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64.9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康复1月2、不适时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某乙护理,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交通费3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2364.90元,2、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数额为422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数额为1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00元,5、交通费33元,共计3125.4元,原告要求按司机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韩某甲3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韩某甲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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