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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集建()字第005008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祝楼土地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张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邢体兴、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经祝楼乡刘庄大队第五生产队队长及村民同意认可下,原告父母在祝楼乡X村建草房三间,于1983年农历3月11日将草房改建为瓦房,即现在的三间瓦房。1997年第三人因困难没有住房,经原告的亲戚刘学奇同意住进该房。后,远在西安的原告退休想回家居住,多次催促,第三人竟不搬出。因此,原告起诉第三人请求判令其搬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三人不但不道歉,反而说该宅早在1993年已划归其使用,并出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始,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从程序到实体均违背法律规定,颁发该证未经村委同意,未现场勘验,没有地亩数,没有长、宽米数,没有地号,没有该宗土地的用地草图。即便是1993年规划,而当时该宗土地上有原告十年的房屋及树木,原告的母亲尚在该屋居住,被告不应将该宗土地划给第三人使用。请求依法撤销1993年3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张争议地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孙某某系西安市户籍,在西安有固定住所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办法》之规定,一户一宅,对农村宅基地的请求权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而本案原告父亲在西安工作,其母只是借住在该村,原告与被告颁发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2003年原告曾向政府土地机关查询该土地证,刘庄村也就该事进行过处理,并出具有处理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时效。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超过使用权批准期限。该宗土地归刘庄村X村民小组所有,并另行处分使用权。2003年刘庄村X村民小组经政府同意收回了该地的使用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刘庄村委会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安排。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原告不是我村村民,其无权要求在我村居住,其母亲居住的房屋是我村村民兑建筑材料为其建房,所有权不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期限。第三人的土地证使用期限已过,我已将宅基证交政府要求换发、变更土地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张×等4人出具的证明;2、2009年3月2日李×出具的证明;3、2003年8月16日刘庄村委会处理安排;4、2009年5月16日刘庄村委会证明;5、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符合基本现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争议地刘庄村委会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仅作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X号、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村委证明系争议地演变过程,部分内容原告有异议。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的外祖母系原阳县X乡刘庄大队刘庄自然村,原告父、母在六、七十年代文革期间到刘庄村落户,建草房三间,1983年农历3月原告父母把三间草房改建成三间瓦房。1984年、1994年原告父母亲先后去世,其房屋暂无人居住(原告在西安市工作),原告委托其表弟刘庄村的刘学奇代管该房及院。后因第三人住房困难,刘学奇同意让第三人暂住原告房屋。1993年3月24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批准使用期限为4年。该证没有土地使用面积草图,没有长、宽、面积及四邻界址。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民事侵权第三人从原告房屋搬出,在搬出前又在争议地建临街平房四间居住。2009年5月12日本院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出示其持有争议地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第三人称第x号土地证因超过使用期限政府已收回原件,本院要求其于2009年6月26日下午5点前提交政府收回土地证原件的证据,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一、现争议地原来由刘庄村X排原告父母亲占用并建三间草房后改建成三间瓦房,原告至今未申请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现争议地有原告家三间瓦房,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二、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它既没有土地面积附图,也没有四邻界址,且使用期限为4年,已于1997年3月使用期限届满,第三人也未重新申请登记注册,该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项下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撤销没有实质性意义。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二年期限。四、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被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到目前止,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均没有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能用诉讼程序来解决,应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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