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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5日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用木棒殴打其妻子王××,致王××四肢多处骨折。经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四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权利,要求对许某某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9年2月2日晚,因他妻子王××在他喝的茶水中放安眠药,他用木棒朝王××头部及四肢乱打,后送往医院治疗几天拉回家后,又将王××的四肢用绳子捆绑后,固定在床下地面上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经常无端殴打她本人和她儿子许××、许××。2009年2月2日晚,因她不堪忍受许某某的殴打,便在许某某喝的茶水里投放几片安眠药,想让许某某喝了睡觉,但许某某发现后并没有喝,便拿起绳子将其捆起来,用菜刀、木棒对她殴打,致她多处骨折,并晕过去。到医院治疗几天回家后,许某某用绳子将她捆在床上,继续用棒子对她殴打。并表示不要求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许某某重判。

3、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2009年2月2日晚,他父亲许某某将他母亲王××打伤并捆在床上不让出门,他到派出所报案。还证明许某某平时经常殴打他母亲王××、他弟弟许××和他本人的事实。

4、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他母亲、他哥许××和他本人经常遭受他父亲许某某的殴打,并将他们打伤的事实。

5、证人池××(河南省桐柏县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

证明2009年2月2日晚10点多钟,她在值班时接诊被害人王××的情况。

6、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

证明王××四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照片

证明被害人王××被捆绑于床下的情况,她儿子许××被殴打的伤情,以及被告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木棍和捆绑王××的绳子情况。

8、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某辩称因王××在其喝的茶水中投放安眠药,引起其不满才对王××殴打,虽与事实相符,但从其对被害人殴打的情节、手段来看,应从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不是故意伤害,而是一时冲动才打的王××,打她后还给她看病治疗;而且我是投案自首的。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为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和犯罪后果,对其所做判决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许某某上诉称其是投案自首,既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其是在自己家中被公安干警所抓获的事实不符;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的理由于法无据。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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