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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3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锋。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锁事产生吵架,其多次遭受被告的殴打,而且被告对家庭从来不关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其曾于2009年8月13日起诉离婚,后经动员撤诉,但夫妻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金由其抚养,儿子陈某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间,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金,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锋。双方因家庭锁事,导致感情纠纷。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自动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3月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子女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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