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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一师土地管理局、范某与满某行政行为侵权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农一法行终字第0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农一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一师土地管理局。住址:阿克苏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示民,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男,一九四一年五月出生,汉族,农一师九团三连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男,一九三七年二月出生,汉族,农一师九团三连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一师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管局),范某因行政行为侵权一案,不服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1999)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土管局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裁决适用法规错误,为此判决撤销上诉人土管局师土管发(1999)第X号行政裁决失准,认为满(被上诉人)、范(上诉人)二人都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否认范某有的“土地开发许可证”是合法有效凭证,不合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目前开荒实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范某诉称:原师土管发(1999)第X号行政裁决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裁决。

被上诉人满某未予答辩。

一审认定,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满某一九九五年四月合伙开办家庭农场,共同开发了位于九团三连14条田西面的151.2亩土地。经申请,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上诉人土管局批准,将该宗土地的开发许可证颁在上诉人范某的名下。一九九九年四月,范、满某人因合伙耕种这宗土地发生纠纷,申诉至上诉人土管局。土管局经调解无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发(1999)第X号《土地侵权案件裁决书》,裁决:(1).责令满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由范某继续使用该宗土地。据上,一审判决理由为,《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满、范某人都没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土管局裁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予以确权,并认定满某侵犯了范某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撤销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撤销上诉人土管局(1999)第X号裁决正确,但据以判决的理由不充分,论证错误。

一、满、范某人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合伙耕种土地的民事纠纷,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和违法使用土地的问题。由于该宗土地是满、范某人合伙共同投资开发出来的,根据“谁开发谁使用”的政策规定,理应由满、范某人共同使用,不能因为《土地开发许可证》颁发在了谁的名下,就只能归谁使用。二人要散伙,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裁判。协商或者裁判后,双方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领取土地使用证。目前,因勘界问题,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尚未进行,可暂缓办理。总之,满、范某人间的纠纷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什么土地权属争议或土地违法使用的问题。这一点在上诉人土管局向其上级的请求答复中也有解答。上诉人土管局的“谁持有开发许可证谁使用,满某证与范某议是土地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就是土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就应由土管局管理”的诉称是对土地法规定的误解。土地违法行为指的是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虽然构成行为,但不属违法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土管局裁决“责令满某止侵权,该宗土地由范某用”的行政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某,理应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为:“《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土管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确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正确。《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应属两个不同性质的证件。上诉人在未取得颁发《土使用证》职权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裁决确定的由范某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满某侵权,既有适用法律不当的越权问题,也有未按“谁开发谁使用”政策办事的问题存在。

三、上诉人土管局认为:“一审判决撤销其(1999)第X号裁决书,是对《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合法有效性的否定。”这其实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一审判决撤销的是行政裁决并不是《土地开发许可证》;否定的是上诉人土管局将“谁开发谁使用”改为“谁持证谁使用”的不当行政行为,并不是《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合法有效性。

四、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不当。上诉人土管局的裁决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超越了管理职权。该案属“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纠正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4目之规定。

二、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农一师土地管理局(1999)第X号《土地侵权案件裁决书》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土管局、范某的上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土管局承担25元,范某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反帝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叶荟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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