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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购买原江津区吴滩人民法庭三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43平方米,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吴滩镇政府由上级拨款在靠李某甲居住住房山墙的一侧修建吴滩镇文化站办公综合楼,于2008年11月完工投入使用。该综合楼为五楼一底共六层,一、二层靠李某甲山墙为巷道,三至六楼系主体房屋而不是阳台靠李某甲等住户山墙,致李某甲后阳台靠山墙一面不安全。案经调解,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愿意为李某甲在阳台上砌一护墙,但李某甲要求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拆除文化站办公综合楼三楼调解无果。

另查明,经现场查看和照片显示,吴滩文化站办公综合楼距李某甲家的山墙较近。但是,对李某甲诉称中会影响日照和采光并无影响,但对李某甲后阳台靠文化站办公综合楼一侧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只要对李某甲后阳台靠综合楼处用水泥、砖砌成护墙即可。该处经委托吴滩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采用包工包料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需砌护墙2.3,测算建筑价格为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修建的文化站办公综合楼属社会公共设施,是群众的公共文化事业,该综合楼是用国有土地修建,没有占用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虽该楼的三楼距李某甲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大,从相邻关系看,对李某甲的居住、通行、采光、山墙并无影响。但是,由于文化站办公综合楼的修建对李某甲的后阳台靠办公楼一侧有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只要将李某甲后阳台靠文化站综合楼一侧砌成护墙就能消除处不安全因素。因此,为了消除李某甲后阳台不安全因素,友不影响双方房屋的使用,宜由吴滩镇人民政府给李某甲后阳台的一侧(靠文化站办公楼)的阳台上砌一护墙。经测算该护墙市场建造价为228元。也可以由吴滩镇人民政府支付护墙价228元,由李某甲自行砌护墙。遂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李某甲后阳台靠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文化站办公综合楼处砌一砖体护墙或支付砌该护墙的费用228元给李某甲。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支付李某甲安装封闭阳台费用2500元(此款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十日内支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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