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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348号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同在翔源化工厂上夜班,凌晨三时多,被告醉酒后来到车间,对原告等几个正在敲灰的女工骂骂咧咧,原告不让被告骂人,被告大骂原告,随后掂起铁锹砍在原告的头上,将原告打伤,当场昏倒在地,被厂长开车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后休息并药物治疗,事件发生后,常平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没有给予治安拘留为由申请复议,后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被告在醉酒后胡乱打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15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补300元、交通费48元等共计5322.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时间是对的,但原告先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先拿铁锹打了被告两下,被告夺过来还了原告一下,谁报的警被告不清楚,民警到时,原告已被送去医院,被告去医院看原告没有找到他,在派出所处理此事时,听原告说住了15天院,因为这个事,厂里把被告开除了,被告也有误工损失,被告只愿拿1000元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5274.1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诊断治疗情况,3、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认为只知道原告住院,但具体住院情况不清楚,3、对第3项证据认为数额过高,具体花哪了,应有详细清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原告欧打致伤,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在沁阳市翔源化工厂上班,2008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酒后到生产车间,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说脏话,原告拿起一把锨又放下,被告拾起锨,打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被沁阳市公安局常平乡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体息2、继续药物治疗3、如不适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3472.1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树起护理。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48元的主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为同事,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被告却在酒后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3472.15元,2、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数额为148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数额为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数额为280元,共计4048.15元。原告要求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及其丈夫在农村生活居住,可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0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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