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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济仁医院与被上诉人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济仁医院,住所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康某某,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渝,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济仁医院(以下简称济仁医院)与被上诉人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仁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济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康某某,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同兴公司与济仁医院签订了《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由同兴公司按照国冢有关规定按时收运济仁医院的医疗废物并进行无害代处置,由济仁医院每月15日前支付给同兴公司处置费2500元,如济仁医院未按时支付处置费,同兴公司按欠费金额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若济仁医院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处置费,同兴公司有权停止为济仁医院收运医疗废物。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除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外,其余内容相同的TXDE-2007-205#《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同兴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止,为济仁医院共计收运了l6个月的医疗废物,济仁医院应支付给同兴公司服务费4万元。但济仁医院仅支付给同兴公司7500元服务费,尚欠x元未支付。现同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济仁医院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济仁医院称同兴公司不按规定收费而高价收取服务费,显失公平,只同意按调整后的价格支付而不同意同兴公司的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济仁医院在2007年1月29日、2007年12月14日两次与同兴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同兴公司为其处置医疗废物,由济仁医院每月给付同兴公司服务费2500元,济仁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后于2008年5月,调整了每月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其履行期是自2008年5月起按新的约定给付服务费。而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服务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给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同兴公司为济仁医院处置了l6个月的医疗废物,济仁医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同兴公司服务费4万元,而济仁医院仅给付了7500元,尚欠了x元未给付,济仁医院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同兴公司请求济仁医院给付服务费x元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以主张。但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月l%收取滞纳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应作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济仁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同兴公司服务费x元。二、济仁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同兴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其滞纳金自2007年4月起了该每月应付服务费2500元为基数逐月递增2500元至2008年4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8年5月起,滞纳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2265元,由济仁医院承担。此款已由同兴公司垫付,济仁医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同兴公司。

济仁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地位不同。根据市政府渝府发(2007)X号通告,医疗废物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置,重庆主城区政府批准的只有一家有处理资质的公司就是同兴公司。同兴公司处于垄断地位。济仁医院签订合同时是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同兴公司隐瞒行业规则的情况下,欺骗了济仁医院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一审对同兴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但不予以纠正,反而认定有效。即使认定济仁医院与同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调价通知发布后,双方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费用结算,而不是按照原来同兴公司单方面规定的2500元/月进行结算。2、原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用合同法裁判是不当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同兴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价格收费是远高于市场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同兴公司违反调价通知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3.即使认为合同有效,原审判决适应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就价格的变化有了共同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庆市物价局发布新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则双方按新收费标准执行”如果合同有效,该约定应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争议的价格,应按新的价格执行。

同兴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候不存在地位不平等问题。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后,济仁医院也支付了几个月的服务费,表示是认可合同的。同兴公司收费也不存在价格违法,目前政府规定价格仅仅是一个指导价格。济仁医院也无依据证明双方签订是合同约定收费高于市场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仁医院与同兴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济仁医院与同兴公司分别在2007年1月29日、2007年12月14日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同兴公司为济仁医院处置医疗废物。由济仁医院每月支付同兴公司服务费2500元,济仁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三个月7500元。济仁医院与同兴公司于2008年5月调整了每月收取服务费标准,其履行期间是自2008年5月起按新的约定给付服务费。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服务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付。济仁医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同兴公司服务费4万元,还尚欠x元未给付。济仁医院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同兴公司请求济仁医院给付尚欠的服务费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济仁医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地位不平等,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仅适用合同法裁判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医疗废物处置是要有资质的,同兴公司是具备医疗废物处置的资质企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济仁医院与同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执行的起止时间,双方约定调整价格的起止时间,双方按市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调整,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裁判本案是正确的,对济仁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济仁医院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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