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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略)。

负责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丁、谢某某生育张进伟等四子女。张进伟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张某丙。2008年10月25日15时32分许,陈某某之夫张进伟驾驶自己借廖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并搭乘李厚祥、黄某戊、郑某、张某己等人,由四川省理县往成都方向驶回,当车行至国道317线x+600M路段时,由于速度过快,加之操作不当,与棚洞立柱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进伟死亡,乘车人李厚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渝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厚祥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张进伟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合计金额为x.5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廖某某以自己名义将渝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制度旨在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责任,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等其他车辆借用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不但赋予了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理赔义务。同时,按照债的代位求偿原理,受害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理。便于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不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中车辆借用人张进伟在驾车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造成自己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渝x号车的保险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其损失直接支付赔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虽然系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借给了张进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廖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并放弃余下金额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因张进伟死亡产生的责任险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且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制度旨在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责任,同时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保护。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的的驾驶员等其他车辆借用人。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依法仍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理赔义务。同时按照债的代位求偿原理,受害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也符合法理。故被上诉人陈某某等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其损失直接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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