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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开慧锻造分公司、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开慧锻造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乡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乡湖南钢材大市场l-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开慧锻造分公司、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长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未考虑假肢安装费用,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过后,定邦开慧分公司与陈某甲签定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期限。2006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在锻造车间操作设备时右手及头部受伤,被送往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前臂挫伤;头皮裂伤。陈某甲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06年5月18日出院,定邦开慧分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

2006年7月17日,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长县劳工伤认字x号决定书,认定陈某甲为工伤。2006年11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甲为伤残四级,可安装配置前臂假肢、无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11日,定邦开慧分公司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鉴定申请。2007年3月1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字x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甲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

2007年4月18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

一、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二、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伤残补助金x元(802元/月×18个月)。

三、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802元/月×96个月)。

四、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前臂假肢配置费9000元(58周岁一70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3000元),更换假肢手皮费2400元(58周岁一70周岁,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400元),合计x元。

五、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受伤出院后未予支付报销的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13元。

六、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工资6877.5元(10.5个月×655元)。

七、定邦开慧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陈某甲补缴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共2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

八、本案仲裁费800元(受理费20元,处理费780元),由陈某甲承担200元,定邦开慧分公司承担600元,定邦开慧分公司凭票报销陈某甲为其垫付的案件处理费600元。

定邦开慧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7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2007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甲不服上诉,2008年5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发回长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l、陈某甲出院之后定邦开慧分公司未予报销的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3元。2、陈某甲受伤前12个月在定邦开慧分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655元。3、是否需要安装配置假肢不属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内容,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需另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更换)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确认。4、定邦开慧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资金数额为零。

原审法院认为,一、定邦开慧分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定邦开慧分公司与陈某甲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定邦开慧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定邦开慧分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甲办理工伤保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工伤保险相关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致残为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是以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损害职工权益,该条限制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职工,现陈某甲要求与定邦开慧分公司解除合同,并未违反该条规定,其在四级伤残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是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陈某甲要求解除合同,—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理由正当,原告开慧公司提出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定邦开慧分公司支付陈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为96个月的陈某甲月平均工资。

三、陈某甲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根据湖南省社会与劳动保障统计的2006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为802元/月。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安装假肢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被告陈某甲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更换)申请,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假肢配置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确需安装,陈某甲可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更换)申请并经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陈某甲未报销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经双方确认为713元,原告定邦开慧分公司应予报销;陈某甲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12个月,为7860元,予以认定,定邦开慧分公司应予支付。

六、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社会保险的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等行使行政权的机关,不是人民法院,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处理。

七、定邦开慧分公司系定邦贸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资金数额为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定邦贸易公司承担。故定邦开慧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甲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定邦贸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开慧锻造分公司与被告陈某甲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二、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伤残补助金x元(802元/月×18个月);

三、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802元/月×96个月);

四、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未予报销的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3元;

五、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860元(655元/月×12个月);

六、驳回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开慧锻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协商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在原审判决赔偿基数x元的基础上,陈某甲自动放弃x元。

二、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陈某甲赔偿款x元。

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陈某甲、长沙定邦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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