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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能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湘南大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上诉人彭某付、周某某、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上诉人彭某某、周某某与上诉人唐某某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唐某某对彭某某欲投资入股的湘南大酒店10-X层进行装修。协议签订后,唐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开始施工。2006年12月8日唐某某与彭某某重新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湘南大酒店客房十至十六楼装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通过甲(彭某某)、乙(唐某某)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决定把湘南大酒店十至十六楼客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如质如量,按期完工,特定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质量要求:按十楼标准间和建设方(湘南大酒店)所指定的部分产品进行安装施工;二、根据建设方和甲方2006年7月20日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条款计算工程总造价。其中甲方占工程总造价17.5%,乙方占工程总造价82.5%。双方结算后,甲方少收乙方壹拾贰万元。甲方负责工程总造价税收的80%,乙方负责工程总造价税收的20%;三、零星工程计算分配方式:乙方所做的砌墙,卫生间防水,地面找平及其他增加工作量由乙方与建设方结算,税务发票由乙方自理。结算依据以建设方签证为准(见附件1);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拨至290万元后乙方必须按期完工,交付使用,待甲、乙双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余款甲方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五、乙方在2007年元月25日前完成工作量,2天内所有工人撤出工地。因甲方不按期付款,时间顺延,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按期付款,乙方不按期完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至十六楼装修工程以此合同为准,其他协议作废)”。甲方彭某某、乙方唐某某、建设方湘南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某、副总经理凌某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2月25日,湘南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某、副总经理凌某与唐某某签订《湘南大酒店X层-X层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核算单》,核定卫生间防水、地面找平等零星工程造价为x元。2007年4月13日,周某某、唐某某、谢某、凌某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建设方三方就乙方承接湘南大酒店十至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工程款拨付至290万元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叁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二、乙方承诺于2007年4月25日完工交付甲、建设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07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三、对甲方的付款,建设方承担担保责任;四、如甲方逾期未付款,承担工程余款的10%违约金(每月)给乙方”。2007年5月19日,彭某某、谢某、凌某在唐某某出具的《关于湘南大酒店10-X楼装修工程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有些细小工程还需整改,由工程部督促完工。当日,唐某某将装修房屋的钥匙全部交付给湘南大酒店。自2006年7月3日工程开工至今,上诉人彭某某、周某某共向唐某某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签订结算协议前付245万元,签订协议后付5万元)。

因为工程款没有足额给付,双方协商不成,唐某某遂于2007年8月17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付、周某某、凌某和湘南大酒店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此数仅计算至2007年7月底,以后另计)。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10日做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彭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二、限被告彭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x元;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对被告彭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359元,被告彭某某、周某某、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承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某某、彭某付、周某某、湘南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支付唐某某新大楼X至X楼装修工程款及利息100万元整(含新增工程量款),此款的给付由原审被告凌某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上述款项由原审被告凌某于2009年元月7日代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支付新大楼X至X楼装修工程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由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付款期间以未付款为基数由湘南大酒店按2分的月利率向唐某某支付利息,每次付款的同时支付付款当时欠款额的利息,按月打入唐某某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中,账号:x;逾期10天未付,由湘南大酒店和凌某向唐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逾期一个月未付,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三、上诉人唐某某放弃对上诉人彭某付、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文利英

二○○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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