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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翔,(略)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唐某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询问了本案,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翔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在南岸区X镇发成摩托车厂,与胡某明因用水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抓扯后,胡某明倒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8日,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双方当事人亲属、(略)反复协商,2007年10月17日,王某某代表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唐某某达成《人身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唐某某向王某某赔偿胡某明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并约定2007年10月17日支付x元,2007年12月17日支付x元,2008年2月17日支付x元。逾期支付,则每日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07年10月26日,唐某某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某明系复合性心脏病急死;2008年11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截至2008年2月4日,唐某某共支付王某某等赔偿款x元。2008年2月17日,因唐某某拒绝付余款,双方发生争执。同月下旬,南岸区公安分局鸡冠石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民警明确告知双方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胡某明因复合性心脏病急死。唐某某以资金紧张和不该对胡某明的死负责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钱。之后,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起诉要求唐某某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内容支付赔款。之后,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达成《人身赔偿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8年2月底,南岸区公安分局鸡冠石派出所民警在主持原、被告调解的过程中,明确告知胡某明的死亡原因,唐某某认为自己对胡某明的死亡不负责任,而拒绝付款。故本院认为除斥期间应从2008年2月底起算一年,应于2009年2月底以前行使请求撤销权,但唐某某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因此,唐某某请求撤销的权利消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7日达成的《人身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唐某某给付王某某等赔偿款x元,唐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后,以协议系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拒绝给付余款x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唐某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权利消灭,故原告要求依据赔偿协议而要求被告给付赔偿余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唐某某不给付赔偿余款,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尚欠因胡某明死亡的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8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6498元,由唐某某负担。

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唐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不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查清全部损害事实,而不能只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作出判决。另外本案的除斥期起算时间应从刑事程序作出生效结论之日开始计算。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唐某某均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胡某明因琐事发生抓扯,致胡某明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为此与胡某明之妻王某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自觉履行。王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赔偿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胡某明的死因发生争执,致使唐某某未按期支付赔偿余款,原审据此未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王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负担2849元;由唐某某负担2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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