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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l9XX年X月X日出生,(略)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赖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孟某某凭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直港大道分理处开户存入人民币7300元,工行九龙坡支行给孟某某出具了凭证号为x的储蓄存单。储蓄存单显示相关内容为:账号x,户名孟某某,存入金额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存入日2006年10月1日,到期日2007年10月1日,到期不约转。孟某某为该储蓄存单预留了密码,且该储蓄存单一直由孟某某保管。2007年10月4日,该储蓄存单在工行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储蓄所销户,存单金额7300元连同到期税后利息l51.16元一并被支取。孟某某陈述其2009年3月底4月初才发现该存单丢失,之后便到工行九龙坡支行处挂失。孟某某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开户有银行卡(户名:孟某某,卡号:x)一张。2007年12月24日,该银行卡被支取人民币1000元,发生交易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工作日期是2007年12月24日,时间为12:24:51,客户确认栏的客户签名系孟某某。孟某某陈述其是2009年2月4日才发现该笔款项被取。

另查明,孟某某诉称其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处账号为x的存单丢失,该账户的存款金额x元被支取。庭审中,孟某某又陈述该存单金额并非x元,而是x元。孟某某存钱时工行将存单交予了孟某某,其在家里丢失,孟某某也只记得账号。工行九龙坡支行对此的意见是,经过查询孟某某提供的账号根本不存在,孟某某所称的账号中3100代表地区号(重庆),2082代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直港大道分理处网点号,022代表定期存单,x是机器自动生成的存单数字,最后两个数字37是校验码,非存单账号。而除校验码之外的账号x存在,但其校验码数字是64,户名并非孟某某,系案外人,存款金额为x元,该存款已被支取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

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孟某某诉称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处存有

定期存款7300元,发现存单丢失款项被取,且支取时其未签名,故不认可系本人支取销户,要求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而该存单一直由孟某某本人保管,并留有密码,孟某某自己对存单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2007年10月4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工作人员办理了该定期存单到期后的销户支取业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个人金融业务岗们操作规程的规定。且孟某某亦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S-行九龙坡支行侵占了孟某某该笔存款,故孟某某要求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人民币73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卡号为x的银行卡被支取1000元的事实,孟某某否认系其本人支取,提出个人业务凭证上的“孟某某”的签名虽是孟某某本人的,但是由工行九龙坡支行复印上去的,因此时自己在光大银行办理其他业务,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工商银行。经工行九龙坡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调取核实了该款项发生的业务原始凭证。经质证,孟某某、工行九龙坡支行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孟某某对其签名坚持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该款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内容看,双方争议的l000元确于2007年12月24日被支取,客户确认签名栏有孟某某签名,孟某某虽否认,但因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故对孟某某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孟某某诉请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存款x元及其利息,工行九龙坡支行否认了该笔存款的实际存在,孟某某亦未能向一审法院举示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处存有该笔存款的事实证据,使一审法院无法查实该笔存款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孟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由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孟某某x元及利息。3、由工行九龙坡支行负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认定账号为x的存单为案外人所有,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要求孟某某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侵占了孟某某7300元存款,孟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合理,也是错误的。卡上l000元被取,其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3、孟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银行录相证据,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

工行九龙坡支行答辩称,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在工行九龙坡支行下宝储蓄所存入过7300元定期存款,并预留了密码,但孟某某已于到期后,2007年10月4日在工行九龙坡支行下属杨家坪理财中心凭密码和存单支取。对于孟某某退休金入账卡(账号:x)中的1000元,孟某某已于2007年12月24日在工行九龙坡支行下属天宝储蓄所凭银行卡和预留的密码支取,在取款凭证上有孟某某的签名。孟某某称其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存入了x元,后因存折遗失,遂到工行挂失,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照孟某某提供的有关情况(包括身份证号)进行多次查询,但并未找到孟某某在工行九龙坡支行的事实。另外,孟某某认为存单账号为x的存单为其所有(事实上这一存单曾某另一客户所有,且已支取销户),更是毫无道理。故,孟某某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孟某某于x月1日在工行九龙坡支行存入一年定期存款7300元,并预留了密码.2007年10月4日,该存单在工行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储蓄所销户,存单金额与利息一并被支取,孟某某陈述其2009年3月底或4月初发现该存单丢失,之后到工行九龙坡支行挂失。该存单存款的支取,工行九龙坡支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个人金融业务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孟某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违反法律法规及个人金融业务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也未举示其工行九龙坡支行侵占了孟某某的存款。孟某某要求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73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孟某某称2007年12月24日其卡号为x上存款被支取l000元,客户确认栏的客户签名“孟某某\"不是本人所签。2009年2月4日才发现该笔款被取。孟某某否认该笔款是本人所取,其签名非本人签名。客户栏签名是否属孟某某所签名,孟某某未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到工行重庆分行调取核实了该笔款项的原始业务凭证,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孟某某仍持个人意见。孟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款不是其本人所取,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孟某某要求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l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要求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x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工行九龙坡支行否认该笔存款的实际存在,孟某某也未提供在工行九龙坡支行有该笔存款的事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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