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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重庆中梁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田储运有限公司、重庆中霖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霖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以下简称杨家坪供电局)、重庆中梁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山公司)、重庆金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重庆中霖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霖公司)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尹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陶述伦、尹某乙,被上诉人杨家坪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中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上诉人金田公司的董事长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中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当事人申请调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甲系曾文建聘请的驾驶员。2009年4月7日,尹某甲与曾文建一道驾驶川x号福田货车(该车高度为3.82米)到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场地中(金田公司租用了该场地中的其中一块场地堆放钢筋),将车停放于高压供电线下。尹某甲停车后便爬上该车的顶部取雨布,被该高压供电线击伤左上肢、左下肢、右颈部。l20急救车将尹某甲送医院救治,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x.90元(其中x.9元有票据,526元无票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甲受伤的鉴定结论为:尹某甲属6级残、无续医费用、残疾器具辅助费约为x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结论是:位于尹某甲汽车上方的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分别为5.42米与5.54米。审理中,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是否于2009年4月7日在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场地中被电击伤提出异议,认为尹某甲举示的110接处警记录、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重庆时报,以及曾文建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尹某甲的受伤时间和地点。尹某甲要求补证l20急诊急救一览表,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予质证。杨家坪供电局辩解称,自己不是尹某甲起诉的供电线路产权人,并当庭举示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拒绝尹某甲的诉讼请求。尹某甲认为,杨家坪供电局举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能对抗尹某甲,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杨家坪供电局提供的其与中梁山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供电10千伏电压。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1)项载明:“主供电源: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中油线23#杆‘T’接点处。‘T’接点线夹及以后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中梁山公司对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知道对该供电设施拥有产权,自己没有能力对供电线路进行维护,自己也从未维护过;供电设施的产权应以用电计量表为分界点。为支持其辩解,中梁山公司当庭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载明:“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在审理中,中霖公司辩解称,重庆中梁山中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自己系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己对归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只对部分场地拥有使用权,自己虽对部分场地进行了整治,但不含尹某甲被电击伤处的场地。自己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拒绝中梁山公司和尹某甲的请求。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的勘验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安监局是政府安全监察的职能部门,但该勘验笔录上没有载明适用的什么程序,测试的高度没有注明采用的什么工具怎样测试的,该笔录不应采信。

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与尹某甲就该高压线架设区域系居民区或非居民区发生争议,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由于该区域在架线时架线单位认为系非居民区,所以架设的高度为5.5米。尹某甲认为该区域系居民区,架线高度应为6.5米,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举示的医疗费x.90元中没有票据的526元不予认可,认可有票据的x.9元。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住院62天无异议,对尹某甲要求每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60元提出异议,认为尹某甲未举示确需2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则每天只能按l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30元。尹某甲要求每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每天40元计算,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尹某甲系驾驶汽车的工人,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只能按劳动人事部规定的每天12元。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2万元,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尹某甲为曾文建开车,每月工资是2600元,要求每月按4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共同赔偿交通费2000元,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此2000元交通费并非尹某甲本人的支出,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交通费不合法,但认可300元。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伤残系6级无异议,但对尹某甲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提出异议:认为l、西政鉴定中心对残疾器具辅助费的价格认定不具备鉴定资质;2、残疾器具辅助费计算的年限不能超过20年。以上二条说明该鉴定结论无效。同时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尹某甲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并未产生,是否必然产生,产生多少尹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尹某甲虽然举示了驾驶证和小区的证明,由于尹某甲未举示户籍登记卡、购房合同等证据,所以尹某甲要求按城市人口计算费用缺乏证据,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审理中,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共同赔偿被扶养人其父尹某俊(X年X月X日生)生活费x元(x元乘以17年加上928.83元乘以7个月除以4乘50%),其母陈俊英(X年X月X日生)生活费x元(x元乘以17年加上928.83元乘以9个月除以4乘50%),其女尹某瑶(X年X月X日生)生活费x元(x元乘以12年除以2乘以50%),其子尹某锐(X年X月X日生)生活费x元(x元乘以18年乘以2乘以50%)。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为,尹某甲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活费计算的时间不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年龄超过50岁者只计算10生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尹某俊、陈俊英的年龄均已超过50岁,生活费只能计算10年,尹某甲要求按l7年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共同赔偿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以其缺乏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对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珍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为:非居民区,所以架设的蔼度为5.5米,尹某甲认为该区域系居民区,架线高度应为6.5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尹某甲的陈述,以及尹某甲举示的ll0接处警记录、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重庆时报、l20急诊急救一览表、诊断证明书、转诊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尹某甲于2009年4月7日将车停靠在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场地。然后,到该车顶部取雨布时被该高压供电线击伤左上肢、左下肢、右颈部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这一事实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尹某甲举示的120急诊急救一览表,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对尹某甲于何时何地因何原故受伤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事发区域是否属居民区的认定。居民区应当理解为居民居住的地区或人口稠密地区,根据安监局对现场高压线离地距离的勘测,可以看出该线路架设时的高度是按非居民区设计和架设,从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该地段当时农田低洼地段。后该地段虽经整治,但并未形成居民居住地区或人口稠密地区。所以该地段应按非居民区认定。关于事发高压电线路产权的认定。根据杨家坪供电局提供的是与中梁山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线路产权明确即属中梁山公司所有。中梁山公司否认其享有该供电线路产权而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是确认供电线路产权的直接根据,不能证明其辩解主张,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尹某甲没有票据的526元医疗费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有票据的x.9元,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所以尹某甲应得到主张的医疗费为x.9元。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尹某甲主张2人护理无医院证明,且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尹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0元乘以62天等于186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辩解应按1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尹某甲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l2元乘以62天等于744元。关于误工费。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辩解尹某甲每月工资2600元,其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尹某甲于受伤前的实际月薪为2600元,虽然跟着雇主吃住,但也不会超出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以月薪3000元认定,尹某甲的误工费应为x元。所以尹某甲应得到主张的误工费应为x元。关于交通费。尹某甲的交通费中其亲属的部分,虽不完全合理,但也有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认可300元偏低,一审法院酌情主张l000元。

关于尹某甲是否属于城镇人口。尹某甲虽然举示了住宅小区物管的证明和驾驶证,但未举示户籍登记卡、购房合同等证据,同时住宅小区物管的证明上没有载明尹某甲在小区的居住时间,而且尹某甲也未举示证明证明自己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尹某甲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费用缺乏证据,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

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对尹某甲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所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尹某甲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同时西政鉴定中心不能对残疾器具进行定价,所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尹某甲在待实际发生或取得相应赔偿费用计算依据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扶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被扶养人尹某俊生于l946年11月16日,现年63岁;被扶养人陈俊英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2岁;根据法律规定,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分别计算10年,而并非尹某甲要求的17年;即二人的生活费分别为x元乘以10年除以4,等于x元,再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再计算月份。被扶养人尹某锐车祸发生时虽未出生,但其怀孕在事发前,尹某甲对孕妇怀起的胎儿同样在尽抚养的义务,应当予以认定。由于尹某甲系6级伤残,只是丧失部分劳动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级伤残的标准,主张50%。即被扶养人尹某俊与被扶养人陈俊英的生活费各为x元的50%,等于x.5元;被扶养人尹某瑶的生活费为x元除以2的50%,等于8359.5元;被扶养人尹某锐的生活费为x元除以2的50%,等于x.25元。

尹某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l5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主张续医费,以及一审法院末采信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鉴定结论,所以该二项的鉴定费l000元,应由尹某甲自行负担,应主张的鉴定费为500元。尹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截肢确需营养,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其所作的勘验笔录,在没有其它证据对抗的前提下,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该部门的检测,该线路最低处为5.4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对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该线路离地的高度未达标,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法律性质属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中梁山公司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案件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且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尹某甲指认杨家坪供电局是供电线路产权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所以,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尹某甲要求金田公司作为场地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尹某甲要求金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中梁山公司要求追加中霖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中梁山公司要求中霖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尹某甲将车停放于高压线下,且爬上距离高压线不足2米的车顶取雨布的盲目行为,是造成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所以尹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中梁山公司只是该线路的产权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平整土地,使高压线离地的距离缩小,客观上增大了损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平整土地的行为与尹某甲受伤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确定重庆市中梁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时,应予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梁山公司赔偿尹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尹某俊的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陈俊英的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尹某瑶的生活费8359.5元、被扶养人尹某锐的生活费x.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5元的30%,即x.50元。二、中梁山公司赔偿尹某甲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尹某甲要求杨家坪供电局、金田公司、中霖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中梁山公司负担677元,由尹某甲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尹某甲的一审请求。2、上诉费用由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金田公司、中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家坪供电局、金田储公司、中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和重庆中霖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3、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尹某甲认定赔偿标准。4、被扶养人陈俊英、尹某俊的生活不应当按10年计算。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尹某甲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有错误。

杨家坪供电局答辩称,该高压线产权非其所有,其与中梁山公司有合同约定,该高压线由中梁山公司管理。杨家坪供电局对尹某甲所遭受的损害没有直接责任。

中梁山公司答辩称,中梁山公司并不拥有事故发生段线路的产权,尹某甲作为成年人,应该观察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和判断自身的危险情况。事故发生由于尹某甲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中梁山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金田公司答辩称,金田公司并未向尹某甲发布货运信息,故不应承担责任。

中霖公司答辩称,中霖公司确实对货场进行过平整,但事故发生地的货场并未并中霖公司平整过,此案是尹某甲自己造成的,故中霖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4月17日,尹某甲驾驶川x号福田货车,停靠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场地。之后,尹某甲到该车顶取雨布时被10KV高压供电线击伤左上肢、左下肢、右颈部。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杨家坪供电局在本案中对尹某甲的受伤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不可抗力及用户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家坪供电局对其管理所有的供电设施具有法定的检查、维护、管理的职责。出事线路通过其他单位繁忙的工作区,其距离地面的高度明显不符合规定。该情况由来已久,杨家坪供电局也明知并且完全应当巡查出问题,但其却未整改,并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供电,最终造成损害,杨家坪供电局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杨家坪供电局与中梁山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八条关于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中第1产权责任划分:“1.主供电源: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中油线23#杆‘T’接点处。‘T’接点线夹及以后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约定,是杨家坪供电局、中梁山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梁山公司是企业法人,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中梁山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履行维护、管理之责,有过错。中梁山公司对杨家坪供电局赔偿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赔偿带责任。

尹某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高压线下,本身具有过错,且还爬上货车顶上去取雨布,忽视安全轻信可以避免,没有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电压击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尹某甲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杨家坪供电局对尹某甲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尹某甲要求金田公司、中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驳回尹某乙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费用计算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是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理应适用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的规定,也要适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的规定。因“人赔”的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人赔”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即适用“触电赔偿”的司法解释,也适用“人赔”的司法解释。

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该鉴定程序是经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该鉴定中心,依法依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并未提出结论不合法,违反程序的证据。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应予主张。

关于被扶养人尹某俊、陈俊英的生活费是按“触电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还是按“人赔”的司法解释计算(是按10年还是按17年计算)的问题。本案应当按“人赔”的司法解释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卷宗(正卷第95页-100页)尹某甲提交了社、村、镇的证明从1996年起在外务工住地社区的证明、租房合同、从事驾驶工作等,证明有正当合法的收入,在城镇居住多达10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恰当的,但适用法律不恰当,应按“人赔”的规定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父尹某俊的生活费为x.25元(x元/×17年÷4×50%);被扶养人其母陈俊英生活费x.25元(x元/年×17年÷4×50%)。

被扶养人其女尹某瑶(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被扶养人其子尹某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均错误,且数额较大,相差x.25元,应当予以纠正。被扶养人尹某瑶的生活应为x元(x元/年×12年÷2×50%);被扶养人尹某锐的生活费应为x元(x元/年×18年÷2×50%)。

关于尹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的,但在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标准是混乱的,是不恰当的。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尹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50%)。

一审法院判决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是恰当的,合理的。尹某甲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总费用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尹某俊生活费x.25元、被扶养人陈俊英的生活费x.25元、被扶养人尹某瑶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尹某锐的生活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共计x.40元。杨家坪供电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40×80%,共x.72元。

综上所述,尹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尹某俊生活费x.25元、被扶养人陈俊英的生活费x.25元、被扶养人尹某瑶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尹某锐的生活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共计x.40元的80%,即x.72元,由重庆市中梁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重庆中梁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417元,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负担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417元,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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