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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01号谷某甲、谷某乙盗窃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8年)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伙同谷某城、谷某佩、谷某干共谋到(略)赤石铅锌矿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了木工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谷某甲等四人窜到(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撬开锁后,见铅锌矿井内仓库储存有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谷某甲等四人盗走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4件,谷某干将4件炸药销赃后,谷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同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伙同谷某干窜到(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仓库内,盗走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6件藏匿于铅锌矿附近;当日22时许,谷某甲、谷某乙、谷某干、谷某佩四人又窜到X号井内盗走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2件。谷某干将8件炸药销赃后,谷某甲、谷某乙各分得赃款900元。同年1月17、18日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又伙同谷某佩、谷某城、谷某干五人窜到(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内的炸药仓库里,盗走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22件,由谷某佩、谷某城、谷某乙各骑一辆摩托车,将盗得的22件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分两次运到谷某城家的烤烟内藏匿。谷某干将22件炸药销赃后,谷某甲、谷某乙各分得赃款2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刘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略)赤石铅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其中,谷某甲盗窃炸药816千克,谷某乙盗窃炸药720千克,属情节严重,在犯盗窃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谷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所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谷某乙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略)赤石铅锌矿。

原审判决宣判后,谷某甲、谷某乙均不服,均上诉提出:“其两人均不是主犯,原审对其两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0时许,上诉人谷某甲伙同同案人谷某城、谷某佩、谷某干(均在逃)共谋到(略)赤石乡X村赤石铅锌矿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了木工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谷某甲、谷某城、谷某佩、谷某干带着作案工具窜至赤石乡X村赤石铅锌矿X号井,撬开X号井的库房门,见库房内存放有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四人冲进库房各背了1件炸药藏匿于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后谷某干将4件(每件24公斤)炸药销赃,分给谷某甲赃款500元。同年1月14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谷某甲又伙同上诉人谷某乙及同案人谷某干窜到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仓库,打开库房门,三人各盗走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2件藏于该铅锌矿X号井附近,便回到了谷某乙家。在谷某乙家呆了一会,同案人谷某佩亦来到了谷某乙家。当晚10时许,谷某甲、谷某乙、谷某干、谷某佩又窜到X号井的库房内一起盗出2件X号岩石粉装铵梯油炸药来到先藏炸药处,四人一起将8件炸药转移至一桥边上,并由谷某甲、谷某干在该处守炸药,谷某乙、谷某佩返回家骑来摩托车将该8件炸药运回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后谷某干将8件炸药销赃,谷某甲、谷某乙各分得赃款900元。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与同案人谷某佩、谷某城、谷某干再次窜到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炸药库房内,盗出21件零6小包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放至一桥边上,由谷某甲、谷某干在该处守炸药,谷某佩、谷某城、谷某乙回家各骑来一辆摩托车,将21件零6小包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分两次运到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后谷某干将21件6小包炸药销赃,谷某甲、谷某乙各分得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刘兴某的陈述证明:他是(略)赤石铅锌矿的股东之一,亦是X号井的负责人。2008年3月31日,他得知自己负责的X号井库房里存放的炸药被盗后,即到库房查看,发现库房里的炸药(约32件6小包)全部被盗走。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帮刘兴某看护(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2008年3月31日8时许,他到铅锌矿巡查,发现X号井的炸药库门锁被撬开,库房内存放的炸药被盗,并在离井口处约80米处的地方,他捡到3千克炸药。后他将发现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谷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看护(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2008年3月31日,他听胡某丙说(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库房门锁被撬了,房内的炸药被盗。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岳父胡某丙是在(略)赤石铅锌矿看护X号井。2008年3月31日,他听岳父胡某丙说(略)赤石铅锌矿X号井库房里的炸药被盗了,他得知这一情况,要岳父胡某丙到(略)里田派出所报了案。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略)赤石乡X村赤石铅锌矿X号井。

(6)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干警在现场提取了赤石铅锌矿X号井的库房锁一把及库房内的炸药和被盗遗失的炸药共计8.7公斤。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3月31日17时许,(略)里田派出所接(略)赤石乡X村胡某丙报案称:“其看守的赤石乡五四铅锌矿的库房门被撬开,房内的炸药被盗走32件零6包。”该派出所接报案后组织干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又对周围群众进行访问和调查,获悉赤石乡X村的谷某乙、谷某甲等人有重大嫌疑。2008年4月10日23时许,里田派出所接特情报告得知谷某乙在家里,即组织干警赶到谷某乙家,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谷某乙抓获。在讯问谷某乙的过程中,谷某乙供述谷某甲还在家中,同日23时许,在谷某甲家中将谷某甲抓获。

(8)(略)赤石铅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证明:(略)赤石铅锌矿属合法开采的矿。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谷某乙出生于1980年9月8日,谷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4日,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上诉人谷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参与盗窃爆炸物两次。第一次是2008年1月14日晚上,他与谷某甲、谷某干、谷某佩窜至赤石铅锌矿一库房,谷某干打开库房门,他们每人从库房内盗出2件炸药藏匿于附近。后他们又将该炸药背起放在一桥边,他与谷某佩回家骑来摩托车,将盗出的8件炸药拖回村存放在谷某城家的烤烟房里。他们盗窃的炸药,都是7420厂生产的。3天后,谷某干给了他900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分钱后的两、三天的一个晚上7时许,他与谷某佩在村商店玩时,碰到了谷某城、谷某甲等人,谷某干、谷某佩讲,上次那里还有20多件炸药,今晚把炸药搞掉,他们均同意。随后,他们五人一起窜到上次偷炸药的库房里,盗出21件完整的炸药和1件不完整的炸药放在上次放的一桥边,后由他和谷某佩、谷某城回家骑来摩托车分两次运回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炸药销赃后,他分了2100元赃款。

(11)上诉人谷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参与盗窃爆炸物3次。第一次是2008年1月初的一天,他与谷某城、谷某干、谷某佩在本村附近玩时,谷某干提出去搞电缆线,他同意了。同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们四人又一起商量搞电缆线,并买了木工刀等作案工具。天快黑的时候,他们带上作案工具窜到一个矿里,未见有电缆线,但见一仓库里有炸药。谷某佩对他们说搞炸药找不找得到销路,谷某干回答说能找到销路。随后,大家商量决定搞炸药。当晚10时许,他们窜到炸药库,撬开锁,四人每人搬了一件炸药返回村放在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后4件炸药由谷某干卖了,分给他500元。第二次是同年1月14日晚7时许,他与谷某乙、谷某干带着手电筒又窜到上次偷炸药的库房前,谷某乙与谷某干把库房门打开,他们每人背了2件炸药出来藏匿于附近的地方。随后,他们返回谷某乙家吃晚饭,快吃完饭时,谷某佩亦来到谷某乙家。当晚10时许,他们四人又窜到炸药库盗出了2件炸药,并一起将前面盗出的6件炸药,背起放在一桥边,他与谷某干在该处守炸药,谷某乙、谷某佩回家骑来摩托车,将8件炸药运到谷某城家的烤烟房里藏匿。过了几天谷某干分给他900元钱。第三次是同年1月17日或者18日的晚上7时许,他与谷某干、谷某城、谷某乙、谷某佩再次窜到前两次盗炸药的库房,五人从该库房里盗出炸药21件,放在一桥边,仍由他和谷某干守炸药,谷某乙、谷某城、谷某佩回家各骑来一辆摩托车,将21件炸药运回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炸药销赃后,谷某干分给他赃款2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伙同同案人采取撬门手段,秘密窃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谷某甲、谷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谷某甲参与盗窃爆炸物3次,盗得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792余千克;谷某乙参与盗窃爆炸物2次,盗得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696余千克。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乙上诉提出:“其两人均不是主犯,原审对其两人量刑过重。”经查,谷某甲、谷某乙在参与盗窃爆炸物中,均积极实施盗窃爆炸物,其中谷某乙与同案人将盗窃出来的炸药骑摩托车运回同案人谷某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谷某甲、谷某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某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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