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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

上诉人梁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准许离婚判项;二、婚生小孩梁某已经16周岁,无需抚养;三、婚生小孩梁某随被告人梁某乙生活,由梁某乙抚养;四、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于1989年8月开始恋爱,1992年10月10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梁某,现为在校学生;2002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俩孩子现均随上诉人母亲生活。由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做事,自1996年起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7月9日,梁某甲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小孩由梁某乙抚养。永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许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某由梁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到成年,婚生小孩梁某由梁某甲抚养,由梁某乙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此项费用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限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双方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在永兴县X乡X村X组盖的一栋砖混结构平房,面积约80平方米归梁某乙管理使用;四、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梁某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自愿和好,梁某甲放弃离婚及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乙承担。

三、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双方已经签字,本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文利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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