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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潘某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潘某丙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询问了本案,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潘某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47年1月杨某某与潘某柱结婚,生育了潘某乙、潘某丙。郑某某、潘某甲是杨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杨某某与潘某柱结婚后,潘某甲随杨某某一同与潘某柱共同生活,潘某甲与潘某柱已形成扶养关系,郑某某未与潘某柱共同生活。杨某某是张某某的奶娘。杨某某与潘某柱共有的房屋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X号,后该房改编为南安街X号,长期由杨某某与潘某柱共同居住与管理。1959年12月潘某柱病故,杨某某与各被告在未对该房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潘某甲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协商,自行于1987年8月向原江津县房地产管理所申办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申请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同年9月原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1991年8月,该房涉及拆迁,原江津县台属台胞联谊会还房分别位于:1、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门面41.63,清水房,现出租给他人。);2、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78.83,清水房,后由潘某甲装修,并居住至今。);3、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31.13,清水房。)。1997年11月9日,上述三处房产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分别是江市字x号、x号、x号,三处房屋的产权仍确定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2003年3月,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被原江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房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面积为113.23(清水房),其中还原房面积36.13,单价360元3,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的在23以内享受优惠价440元3,在23以外的860元3。潘某丙为此于2006年10月向原江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房屋补差款x.70元、房屋大修基金1134.48元、天然气安装费3595元、超面积税费871.30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潘某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由原告与潘某丙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六人共同对上述现存的三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及潘某丙认为除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应扣除潘某丙出资购买部分外,其余部分首先扣除原告应分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才是原、被告六人所继承的遗产。经本院委托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处房产在目前清水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价值为x元;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的价值为x元;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析产后要求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潘某丙明确表示析产后要求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所有权,且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析产中应分得的份额超过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的部分,赠与潘某丙,以补偿潘某丙享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的不足,潘某丙对此表示接受;潘某甲明确表示愿以x元的价格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认可潘某甲提出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X号房是原告与潘某柱长期共同居住、管理,该房的产权人虽是潘某柱,但属原告与潘某柱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潘某柱死亡时对潘某柱的遗产继承即开始,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死者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2的所有权,另外的1/2作为潘某柱的遗产,由潘某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继承。1987年潘某甲在未对该房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将该房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五被告共有,但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享有的对该房有1/2所有权,且庭审中原告仍坚持主张该部分权利,因此该产权登记不能改变原告对该房优先享有1/2的所有权的客观事实,另外的1/2才是潘某柱的遗产。张某某、郑某某虽不是潘某柱的法定继承人,但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六人对该房的产权共有,表示认可五被告与原告都对潘某柱的遗产有部分的权利。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均因南安街X号房拆迁安置而来,即该三处房屋扣除原告享有一半产权外,其余部分为原告与各被告共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是因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拆迁安置而来,其中,潘某丙缴纳房屋补差款x.70元,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超出优惠价面积是860元3,照此换算,x.70元折合为60.53,该部分产权应属潘某丙所有,该套房屋的其余面积52.63归原告及各被告共有。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价值为x元、原告及各被告确认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价值为x元、奎星广场A-X幢X-X-X号价值x元,共计x元,扣除潘某丙所有x.26元,其余x.74元扣除一半即x.37元,剩余的x.37元则是原告与各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与各被告未对该部分进行约定,则本院对此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与各被告各自享有x.23元。据此,原告享有x.6元、潘某丙享有x.49元,其余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各享有x.23元。原告要求享有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为x,除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外,原告还应分得x.6元;潘某甲要求享有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x元,该房的所有权归潘某甲所有,扣除潘某甲应分得部分,潘某甲应补x元出来;潘某丙要求享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x元,扣除潘某丙应分得部分,潘某丙应补x.51元,再扣除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的x.6元给潘某丙抵作该房的价款,潘某丙还应补x元出来。潘某乙应分得x元,张某某、郑某某各分得x元。因潘某丙要求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所有权,而潘某丙为此房缴纳的房屋大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超面积税费不再另行分摊。遂判决:一、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二、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归被告潘某甲所有;三、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归被告潘某丙所有;四、被告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乙x元、给个被告张某某x元、给付被告郑某某x元;五、被告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26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13元,被告潘某甲负担544元,被告潘某乙负担544元,被告潘某丙负担22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44元。

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按照均等份额处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不是遗产继承关系,审理继承违法;将拆迁还房超面积部分认定为潘某丙个人所有不当。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房产登记为双方六人共有,并无争议。但各方一直没有对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进行明确,也没有将财产对外处置。该房产一直处于没有明确份额,没有处置的状态,尚不涉及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计算诉讼时效或最长保护期均应当以权利受到侵犯为条件,本案之前并不涉及权利被侵犯的问题,故不失诉讼时效与最长保护期。该情况对所有人均存在,依上诉人之理,则所有人均丧失时效,不无荒唐。

共有人之一随时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无法确定份额大小的,按照均等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以及民事合同行为来确认共有人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不能审理继承关系、要求按照均等原则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后按照均等的原则继承,或通过共有人的共同确认后,按共有人享有平均份额处理。潘某丙当时已经出资补足差额面积,该面积确定为其个人所有正当公平,不能以现在的房屋价格和当时的出资数额进行比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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