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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某派出所抓获后,于同年6月1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及同案人谭娟明、杨某佳(二人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钟某某及同案人简淑琴(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胡俊清(绰号“X”共计3600多元。事后,所收赃款被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杨某某、何某乙、钟某某等10人以每人200-500元不等的金额分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四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了非法所得款共计1100元,并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谭娟明、杨某佳、简淑琴的交代;被害人何某丙、朱某丁、朱某癸、朱某某、陈某己、朱某戊的陈某;证人朱某庚、朱某辛、李某某、何某壬、郭某某的证言;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退赃笔录、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赃款为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何某乙、钟某某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何某乙、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

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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