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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上诉沈某某、秦某某,走马镇政府、慈云六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同黄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7。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黄某乙之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黄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同刘某戊。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刘某丁之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己,男,l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蓝某庚(系蓝某己之父),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伯某某(系蓝某己之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同蓝某庚。公民身份号码: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辛,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壬(系罗某辛之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罗某辛之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罗某壬。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l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同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走马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癸,职务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六社(以下简称:慈云六社)。

负责人:卢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初,(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上诉沈某某、秦某某,走马镇政府、慈云六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的打定代理人黄某丙、刘某戊、蓝某庚、罗某壬及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被上诉人沈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慈云六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慈云六社所属有鱼脊沟堰塘一口,用来灌溉农田,修建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座落在偏避的大山上,周边几乎无人家,从高速公路走马收费站到此堰塘约3公里左右。在该堰塘上行约一公里左右的山上另有一个鱼脊沟水库。

2009年6月6日午饭后,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沈某勇(系沈某某、秦某某之子)相约先后来到蓝某己的老家附近玩耍。玩了一会儿,刘某丁提出到山上鱼脊沟去洗澡,于是这五个学生(事发时或已满12岁或将满l2岁)一道走山路去慈云六社所属的鱼脊沟堰塘。到达该堰塘后,五个学生下水开

始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沈某勇不幸落水身亡。其余四个学生见状,试图用竹杆救沈某勇未果。于是四人共同商量回家后不谈及此事,在回家途中,刘某丁将沈某勇的衣服扔到山崖下。当晚l0时许,经班主任询问蓝某己,才得知此事。

事发后,黄某乙家、刘某丁家、蓝某己家、罗某辛家分别给付沈某某、秦某某1000元、750元、l000元、7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走马镇政府为所辖村社的山坪塘统一制作了警示牌(有“严禁下塘洗澡,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的字样)发放到村社,慈云六社也得到这样的警示牌,并在领回此牌后将其挂在了事发地鱼脊沟堰塘旁的管理房墙上。对此,沈某某、秦某某也认可政府是统一制定了警示牌的,鱼脊沟堰塘旁也有警示标志,但不醒目。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前述审理,足以认定本案事发地点是慈云六社所属的鱼脊沟堰塘。同时,能证明走马镇政府在2008年7月,为所辖村社的山坪塘统一制作并发放了警示牌(“严禁下塘洗澡,出现问题后果自负”)。事发前,慈云六社也将警示牌挂在了事发地鱼脊沟堰塘旁的管理房墙上。因此,走马镇政府和慈云六社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对沈某勇溺水事件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沈某某、秦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外,本案涉及的沈某勇、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均能认知下塘游泳存在危险性,其可能出现的后果也是预知的。但是,他们仍相约前往游泳,构成共同行为,对由此给沈某某、秦某某造成的损失,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该共同行为中,5人间相互形成了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求助义务,且每人的义务原则上应基本一致。但是,应当考虑在该行为过程中的前因后果、每人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划分责任比例。据此,由于沈某某、秦某某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其余责任人的分担比例,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酌情由刘某丁和蓝某己各承担20%的责任、由黄某乙和罗某辛各承担l5%的责任,但鉴于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各监护人陈某子女无财产,故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造成的损害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黄某丙、陈某某,刘某戊,蓝某庚、伯某某,罗某壬、陶某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对沈某某、秦某某的损失,认定并主张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主张x元(4126元/年×20年);

2、丧葬费:主张x.50元(x元/年×6个月);

3、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情,酌情主张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50元,由刘某戊负责赔偿x.50元、由蓝某庚、伯某某负责赔偿x.50元、由黄某丙、陈某某负责赔偿x.88元、罗某壬、陶某负责赔偿x.88元,其余由沈某某、秦某某自行承担。鉴于黄某丙、陈某某已支付1000元、刘某戊已支付750元、蓝某庚、伯某某已支付1000元、罗某壬、陶某已支付750元,故应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球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沈某某、秦某某的损失共计x.50元,由刘某戊赔偿x.50元、由蓝某庚、伯某某共同赔偿x.50元、由黄某丙、陈某某共同赔偿x.88元、罗某壬、陶某共同赔偿x.88元,其余由沈某某、秦某某自行承担。扣除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已支付的款项后,刘某戊还应支付x.50元、蓝某庚、伯某某还应支付x.50元、黄某丙、陈某某还应支付x.88元、罗某壬、陶某还应支付x.88元。二、驳回沈某某、秦某某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某某、秦某某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六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某某、秦某某对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沈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刘某戊负担435元、由蓝某庚、伯某某负担435元、由黄某丙、陈某某负担327元、由罗某壬、陶某负担327元,其余由沈某某、秦某某自己承担。

黄某乙、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是:1、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其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2、走马镇政府、慈云六社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超出诉讼金额范围及其损失分摊不合理。

沈某某、秦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两个单位应承担责任。

慈云六社答辩称:四上诉人称其要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不能成立。其社堰塘修建已有57年了,是处于深山老林中,并由政府所辖的村社的三平塘统一制作并发放了警示牌,警示牌写了“严禁下塘洗澡,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的字样。并挂在水塘管理的墙上,这说明慈云六社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走马镇政府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及死亡者沈某勇(系被上诉人沈某某、秦某某之子),相约到慈云六社所属的鱼脊沟堰塘洗澡。这五个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均能认知下塘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其可能出现的后果,也是预知的。但是,这五个同学们相约前去游泳,构成共同行为。游泳中,沈某勇落水身亡,由此给沈某某、秦某某造成的损失,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共同行为中,应当考虑在该行为过程中的前因后果,各自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划分责任比列。对沈某勇的落水身亡给沈某某、秦某某造成的损失因沈某某、秦某某自愿承担30%的责任,应予以尊重。对其余责任,因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均无财产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走马镇政府、慈云六社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对沈某某、秦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蓝某己、罗某辛、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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