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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05号谢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何某甲,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开设赌场,曹某、李某等土桥人与袁某岳等井坡人产生纠纷。为此袁某岳等人怀恨在心,决定报复。2006年8月15日晚,曹某在(略)名流娱乐城与袁某等人发生口角,袁某岳、袁某带领10余人拿刀追砍曹某,曹某跑走了。次日晚,同案人屠某某、何某乙等十余名土桥人在名流娱乐城碰到袁某岳、袁某等七八人,于是双方因曹某被追砍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刚好到来,谢某某为帮土桥方的人,而与袁某岳发生吵架及打架,并缴了袁某岳手中的砍刀,将袁某岳后背砍伤。后土桥方的曾某丙踩烂了袁某岳轿车的挡风玻璃,袁某岳方的朱某某等人持刀将曾某丙砍伤,接着又在人民医院将何某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争强好斗,逞哥们义气,纠集众人拉帮结伙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原审以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或者8月初,曹某、李某、何某乙(均已判刑)等土桥人合伙在(略)开办了一个赌场。过了几天,袁某岳(批捕在逃)等井坡人亦在(略)城郊乡X村叶家开办了一个赌场,曹某等人认为袁某岳等人开的赌场影响了他们赌场的生意,曹某便纠集何某乙、李某等人将袁某岳等人的赌场砸了。为此袁某岳等人怀恨在心,决定报复曹某等人。同年8月15日晚,曹某在(略)名流娱乐城与袁某等人发生口角,袁某被曹某等人打了一顿。当晚,袁某叫上袁某岳等10余人持刀去名流娱乐城寻找曹某报复,途中在(略)跃进桥上发现曹某便追砍,未追上。次日晚上,屠某某(已判刑)、何某乙等十余名土桥人在名流娱乐城碰到袁某岳、袁某等七八名井坡人,于是双方又因先一天晚上曹某被追砍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刚好来到该名流娱乐城门口,被土桥方的人叫住,土桥方的人将曹某被井坡人追砍一事告诉了谢某某,谢某某即走到袁某岳面前,质问袁某岳是不是其带人追砍了曹某,袁某岳否认。接着,双方出言不逊而发生争执,土桥方的曾某丙爬上袁某岳的轿车,将袁某岳轿车上的挡风玻璃砸烂了。袁某岳方的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持刀将曾某丙砍伤,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袁某岳手中的刀被打落在地,谢某某从地上捡起刀朝袁某岳肋下砍了一刀,袁某岳即逃,谢某某在后紧追,追了一段路未追上,便返回了名流娱乐城。

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期间,于2008年12月8日向(略)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检举赖青伟(又名赖某桅)2000年参与了(略)至盈洞班车上的抢劫,并提供了赖青伟所在地的具体情况。(略)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干警根据谢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12月22日在(略)文明乡X村忠一组,将赖青伟抓获。经讯问,赖青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的情况。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初,他与何某乙、屠某某、李某、“老文”等人合伙开办了个赌场。“公子”(指袁某岳)等人在他们开设赌场七八天后,亦在(略)城郊乡X村叶家开了个赌场,并严重影响了他们赌场的生意,于是他们等人商量决定砸掉袁某岳的赌场。同年8月11日或者12日上午,他纠集李某、何某乙等人带着铁棍等工具来到袁某岳开办的赌场,将其赌场砸了。同年8月15日晚上,他到名流娱乐城玩时,在走道上见一个黄头发的人(指袁某)站着不动,他就骂这人是黄毛,这人未作声就走了。后他从娱乐城喝完酒回家走到跃进桥时,见黄头发的人与其余10余人带着长砍刀拦住他,他见状即跑,黄头发等人紧追他,但未追上。后经打听,这些追砍他的人都是井坡乡的人。次日晚上8时许,他在(略)暖水,何某盛打电话告知他说自己和谢某某、何某乙、曾某丙、屠某某等人在名流娱乐城与袁某岳等人发生打架,袁某岳被谢某某砍了一刀,曾某丙和“强奸犯”在(略)人民医院亦被对方砍伤。后他回到县城与谢某某到县人民医院去找袁某岳等井坡人未找到,他们就各自散了。

(3)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6日晚上,他与何某盛、李某、何某乙等人到名流娱乐城玩时,碰到“公子”(指袁某岳)带着七八个年轻人开着一辆轿车亦来名流娱乐城玩。他上前与袁某岳打招呼,袁某他说昨晚上追砍曹某一事不是自己干的,他俩正谈着,谢某某过来,并质问袁某岳是否追砍了曹某,袁某岳回答不是自己干的。这时,他们中的一人指着袁某岳方的一人大喊,就是这人追砍了曹某,谢某某听到后,即上前去抓这人时,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他见谢某某持一刀在追砍袁某岳。

(4)证人曾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8月16日晚,他们土桥人在名流娱乐城门口与井坡人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他被井坡的人砍伤身体多处,井坡的人亦有被他们土桥人砍伤。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初的一天,曹某、李某、何某乙等人认为袁某岳开的赌场影响了李某等人开办的赌场生意,便纠集人将袁某岳的赌场砸了。当晚,袁某岳见自己的赌场被砸即召集他及井坡的人决定与砸赌场的土桥人打架。同年8月15日晚上,他在名流娱乐城玩时,被曹某等人打了一顿,心里很不服气。当晚,他叫上袁某岳等人持刀寻找曹某报复,途中遇上曹某,他们即持刀追砍曹某,未追上。次日晚上,他与袁某岳等人在名流娱乐城门口碰到谢某某等二十余名土桥人,谢某某与袁某岳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的人大打出手,袁某岳被砍伤,土桥方的人也有人受伤。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袁某等人和以谢某某为首的土桥人,在名流娱乐城门口发生纠纷及打架,袁某岳被谢某某砍伤。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听说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谢某某等人在名流娱乐城门口与袁某岳等人发生了打架。

(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后潜逃。2008年7月30日晚上8时许,(略)公安局开展“百日会战”行动,对(略)大酒店进行清查行动时,发现批捕在逃的谢某某在该酒店X房间内吸食毒品,遂将其抓获归案。

(9)(略)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8月16日晚,谢某某与同案人何某乙、李某等人与袁某岳等十余名井坡人在(略)名流娱乐城门口发生斗殴,何某乙、李某被(略)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了刑罚。

(10)(略)人民法院(2004)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6)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谢某某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初的一天,他们土桥人砸了袁某岳(外号“公子”)开设的赌场,为此,他们与袁某岳就有了过结。同年8月15日晚,他们土桥的曹某在汝城名流娱乐城玩时,与(略)井坡乡的人发生纠纷,井坡乡的人持长砍刀追砍曹某,但未追上。次日晚上,他和屠某某、“幺条”等人到名流娱乐城玩时,在娱乐城门口碰到袁某岳一帮人,屠某某上前与袁某岳打招呼,“茄子”(指谢某某)亦过来了,并质问袁某岳昨晚砍曹某是不是其干的,袁某岳否认,正谈着,“幺条”跑到袁某岳的车边,将袁某岳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袁某岳见状,即打开车后箱盖与自己一起来的井坡人从箱内拿出刀来砍他们土桥人。接着,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双方均有人受了伤,袁某岳的伤是谢某某砍的。

(13)(略)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逮捕证证明:谢某某2008年12月8日向文明派出所检举了赖青伟涉嫌抢劫的犯罪情况,文明派出所根据谢某某检举的情况于同年12月22日在(略)文明乡X村忠一组将赖青伟抓获。经查实,赖青伟涉嫌抢劫罪被(略)公安局于同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

(14)犯罪嫌疑人赖青伟(又名赖某桅)的供述证明:他参与了2000年在(略)文明乡X路段,(略)至盈洞班车上的抢劫。

(15)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16日晚8-9时许,他与朋友到名流娱乐城玩时,在名流娱乐城门口见4-5名土桥人与井坡乡的“公子”(指袁某岳)等人在争吵。他过去,土桥方的一人指着袁某岳方的一人对他说,两天前这人追砍了曹某,他听后,上前去抓这人,要求这人向土桥人道歉,袁某岳不肯,并见袁某岳手下的人从袁某岳车上拿起砍刀冲过来,土桥方的人即围上去抢砍刀,在抢的过程中,土桥方的一人被砍伤,这个被砍伤的土桥人即跳上袁某岳的车,将车挡风玻璃打烂了。袁某岳见状,手持两把砍刀冲过来砍他和土桥人,刀被土桥方的一人打落在地,他从地上捡起砍刀朝袁某岳身上砍了一刀(砍中肋下),袁某岳即跑,他紧跟后追,追了一会未追上,他就返回了名流娱乐城。后他与朋友在吃夜宵时,土桥方的一人打电话告诉他说袁某岳又带人在(略)人民医院砍伤了土桥人。2008年12月8日他通过律师向(略)公安局检举了赖青伟抢劫的犯罪事实和赖青伟所在地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为争霸一方,争强好斗,逞哥们义气,在公共场所持械集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谢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谢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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