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奚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奚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奚某某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工作。从1995年9月起,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为奚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1年12月15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以湘印物总(2001)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其中对有关歇岗人员的规定如下:1、达不到内退年龄,而本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在岗位工作的人员,可按歇岗对待,歇岗人员的生活费一律按其基本工资的60元发放。2、歇岗人员一年后仍未上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2年4月26日,奚某某以其无法适应公司新安排的电梯管理及维护工作岗位,同时公司又无其它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为由,向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申请歇岗,同年4月29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批准了奚某某的歇岗申请,歇岗期为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歇岗期生活费为每月411元。同年4月27日,奚某某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3年4月30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作出书面通知,决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奚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了奚某某的歇岗生活费,停缴了奚某某的养老保险费用。2008年9月24日,奚某某找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复印了一份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于同年9月2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奚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自动离职处理通知的送达时间存在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奚某某根据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有关《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向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申请歇岗,并经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批准歇岗一年,从双方有关歇岗的约定来看,奚某某本来在歇岗期满后就有要求重新上岗的权利,且奚某某应该清楚公司有关歇岗的规定,也应该清楚歇岗期满后未及时上岗的后果。而奚某某在2003年5月1日歇岗期满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确未安排重新上岗,并停发了歇岗生活费和停缴养老保险费,双方的劳动争议实际上已经发生,奚某某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此时是否已经对奚某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是否送达给奚某某并不影响奚某某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奚某某直至2008年9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时效期内有导致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存在,故奚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无须以书面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是否送达为依据,故对奚某某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本案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9月24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

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歪曲和遗漏了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对上诉人所作除名处理的三个关键事实:一是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在上诉人歇岗期内就违法作出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二是未将除名处理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三是2008年9月24日上诉人才拿到除名通知的复印件。2、对时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2008年9月24日,而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除名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缴中断了的社会保险,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奚某某申请歇岗后,应当对自己的歇岗后果及歇岗待遇明知,自动离职是歇岗的后果,单位在歇岗期满后已经停发了歇岗生活用,停缴社会保险费,说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了,而不是奚某某所说的复印到除名通知才知道劳动权利被侵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时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奚某某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02年4月,奚某某被公司安排到物业管理部,从事电梯管理及维护工作。4月26日,奚某某以其无法适应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同时公司又无其它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为由,向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申请歇岗,经公司领导批准,奚某某从2002年5月1日开始歇岗一年至2003年4月30日止。歇岗期内每月享受歇岗生活费411元。根据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湘印物总[2001]X号《关于内退、歇岗人员生活待遇规定》内部文件第二条关于歇岗(待岗)的规定:歇岗人员一年后仍未上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4月27日,奚某某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自200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在歇岗期内的2003年4月30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对奚某某作出书面通知,决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奚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无法举证已经合法送达。从2003年5月开始,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停发了奚某某的歇岗生活费,停缴了奚某某的养老保险费用。歇岗期满后,奚某某多次找单位人事部门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单位告知已作处理,要其等待结果。2008年9月24日,奚某某从人事部门得知公司已经对自己按自动离职处理时,便在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复印了一份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于同年9月2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7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11月7日,奚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自动离职通知,确认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并补缴中断期间的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歇岗后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通知的效力问题。1991年8月奚某某从部队转业分配到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工作,并于2002年4月27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2年5月1日起即是单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安排奚某某从保卫部门到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奚某某以不适应工作为由申请歇岗一年,从歇岗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自愿行为,但奚某某对“歇岗一年后按自动离职处理”这一内部文件规定的必然后果,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没有将该后果通过歇岗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来看,推定奚某某并不明知。同时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采取以歇岗的方式对歇岗员工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即按自动离职处理,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其处理通知又未合法送达,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自动离职的处理通知对奚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对此通知不作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自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确定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停发生活费、停缴社保费的侵权时间是2003年5月,但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必须以单位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通知的合法送达时间为依据。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提供证人王凯山(公司员工)的证词,证明已经将通知代为送达给奚某某的亲属(妻子),但因奚某某不予认可,同时又没有其亲属已经签收的合法依据,况且在2003年5月之后,奚某某曾经找过单位人事部门要求重新上岗,但单位一直没有将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给奚某某。故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时效起算点必须以自动离职通知的送达时间为侵权行为的争议发生依据,因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无法举证通知送达时间,故对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侵权时间应当认定知道之日为2008年9月24日。原审认定为2003年5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奚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奚某某请求判决安排工作和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安排工作岗位是单位的人事行政管理职能,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其争议处理机关是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代扣代缴社保费用也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争议的处理机关是劳动保障部门。目前法院对此尚无受理权,故对奚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奚某某与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刘应江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小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