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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之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方清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方清国,被上诉人赵坝村X社的社长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赵坝村X社,但在赵坝村X社未取得承包地。

2006年赵坝村X社的土地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政府大量流转,从而产生包括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金等大量流转收益。该费用均通过巴福镇人民政府统一支付给赵坝村X社再由赵坝村X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分配。

2006年12月1日,赵坝村X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无承包地的成人、无承包地的小孩区别对待。因该村实际耕地面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故赵坝村X社在分配土地流转收益款时,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未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面积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而是按人均1.8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汪某甲因无承包地,赵坝村X社用宅基地补助其0.9亩口粮地土地租金和用集体资金补助其1000元,共3916元。

后镇政府出面,经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08年10月7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汪某甲可享有1.8亩土地的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2006年和2007年2年的租金收益;该协议达成履行后,汪某甲不得在继续以信访、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汪某甲的外婆谭维国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后,领取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一审审理中,汪某甲方承认领取了钱,但称是被迫所签。且钱是由镇政府给的,社里没签字,在赵坝村X社没得到解决,故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甲因父母具备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户口也登记为赵坝村X社的常住人口,故汪某甲应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赵坝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份额,故汪某甲作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此款项的分配。

但是,在2008年10月,经镇政府出面,在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汪某甲的外婆谭维国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为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尽管其存在一定差距,但是其在明知相关法律权利的情况下,领取了相应款项,实现了相应权益,故汪某甲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汪某甲对赵坝村X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汪某甲承担。

汪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坝村X社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收益款x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汪某甲是赵坝村X社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分得承包土地以外的土地收益、青苗等附作物补偿费。2、汪某甲的外婆谭维国在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上签了字,并领取了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该协议赵坝村X社没有参加,也没认可,不是汪某甲与赵坝村X社签订的协议,赵坝村X社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4.该款是镇政府给的困难补助,不是社里分配的收益款。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赵坝村X社答辩称,赵坝村X社的分配方案,当时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同意,通过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汪某甲本身无承包土地,未交土地税等相关费用。汪某甲认为原来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也应另案解决。方清国作为汪某甲等村民的代表人要求镇政府解决其收益分配问题,当时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方清国出面协商解决处理的,与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方清国等在协议上签了名。汪某甲等人是取得了利益,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款项。汪某甲等村民是认可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甲的父母具备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登记为赵坝村X社,且在该社生产生活,故汪某甲应为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之外的土地,应属赵坝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其该部分收益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应享有分得相同份额。汪某甲作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此款项的分配。

但是,在2008年10月,经镇政府出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庭主持下,汪某甲的外婆谭维国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尽管其款额有一定的差距,但是汪某甲在明知相关法律权利的情况下,领取了相应的款额,实现了相应的权益。汪某甲放弃了部分权益,对该协议签订前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现汪某甲再次要求主张权益,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只解决了签订协议之前的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协议后的权益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汪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文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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