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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12号阳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承包郴州电业局桥口变电站至天堂变电站x高压线路的冰改工程。2008年8月30日,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将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一根8芯自承式电力光缆从电力杆塔原挂点下移至被告人阳某某新建房房顶约2米高处。该电力光缆是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传输变电站通信及自动化信息的作用,是电网实现无人值班的保障。同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携带柴刀去附近山上砍树。途经其正在兴建的房子时,被告人阳某某发现该电力光缆线横亘在其新房屋顶上面,觉得该电缆线有碍其新房施工,遂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在附近施工的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员工李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向公司领导游某某报告,游某同当地村干部找到被告人阳某某核实,被告人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造成湖南火力电力公司损失共计x元,其中材料费x元、安装费及管理费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提取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鉴定中心苏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他砍断的电力光缆不是电力设备,他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审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根据他有悔罪表现对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了郴州电业局桥口变电站至天堂变电站x高压线路的冰改工程。2008年8月30日,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将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一根8芯自承式电力光缆(该电力光缆是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传输变电站通知及自动化信息的作用,是电网实现无人值班的保障)从电力杆塔原挂点下移至上诉人阳某某新建房房顶约2米高处。同年9月1日9时许,上诉人阳某某携带柴刀去附近山上砍树。途经其正在兴建的房子时,上诉人阳某某发现该电力光缆线横亘在其新房屋顶上面,觉得该电缆线有碍其新房施工,遂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在附近施工的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员工李某某见状,遂向公司施工队队长游某某报告,游某某会同当地村干部找到上诉人阳某某核实,上诉人阳某某认可其砍断了该电缆线,被害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造成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通信信息分公司损失共计x元,其中材料费x元、安装费及管理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镇X组村民阳某某尚未建好的新屋楼顶及现场概貌情况。

②证人游某某(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许家洞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湖南火力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了郴州电业局桥口至天堂x高压线冰改工程。2008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他告知阳某某楼顶上的光缆线不能动,过两天还要架起来,这是电力专用光缆,里面没有铜,阳某某当时点了一下头。同年9月1日上午9时许,施工人员告诉他光缆在阳某某楼顶处被砍断,他来到现场问阳某某是不是他砍的,阳某某讲是。事后,游某某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许家洞派出所报案。

③证人刘某某(郴州电业局通讯信息公司项目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桥天线(桥口至天堂)冰改工程施工队队长游某某打电话给他们,讲电力光缆在许家洞清泉村X组阳某某尚未建好的楼房顶处被砍断。9月2日上午,他们去看了一下现场,下午他和施工队的人到许家洞派出所报了案。该电力光缆是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传输变电站通信及自动化信息的作用,被砍断之前一直在使用。

④证人李某某(湖南火电负责安全监管工作)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日上午9时许,他在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时,在X号塔处看到对面新建的房顶上有一个人用刀将线砍断。

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日上午9时10分,阳某某把架在他楼顶上的电缆砍断,然后阳某某上山砍柴去了,他们就打电话报案了。

⑥郴州市苏仙区价格鉴定中心苏价认定(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修复阳某某砍断的电力光缆工程费为x元,其中材料费为x元,安装费和管理费x元。

⑦郴能电力有限公司通讯信息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阳某某砍断的电力光缆是电力设备的一部分及修复该电力光缆状况。

⑧上诉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日上午9时许,他从房子拿柴刀准备到山上去砍树,经过他新建的房子时,他来到二楼看见一根线横在房顶上,他便用柴刀将线砍断。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阳某某上诉提出,其砍断的电力光缆不是电力设备,其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审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阳某某砍断的电力光缆是电网的组成部分,起着传输变电站通信及自动化信息的作用,属电力设备,一审对其定罪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赔偿受害单位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上诉人阳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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