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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监督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1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该案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为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彦强,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首先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2007)第X号、X号、(2008)X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要求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撤回对延津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对我下三份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份处罚决定书上讲的227.8米的土地及房产是我在1975年花了430元购买的,搬运站是在1991年与我相隔16年后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处罚决定称我侵占延津县丰庄搬运站的国有土地没有任何道理。另外,丰庄搬运站的主管单位延津县交通局与延津县X镇政府的一份财产移交清单上也显示我这三间北屋二层楼没有任何用地手续,也就是说我这三间屋院不在丰庄搬运站的土地证上,不属于搬运站的国有土地。2005年2月份我是在这三间房院227.8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的,而不是另外又占国有土地建的,我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请求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4年5月8日延津县丰庄人民公社交通运输管理站买地协议;2、1974年7月18日买地交款票据;3、关于姬令秀家属住房的事实情况;4、2007年5月13日任××证明材料;5、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5日张××证明材料;6、2009年6月2日赵××证明材料;7、2007年4月13日鲁××证明材料;8、2007年4月10日胡××证明材料;9、2007年4月10日高××证明材料;10、2009年6月22日延津县法院证明材料;11、2004年12月2日姬令秀、王某甲翻建房屋申请;12、2007年5月13日秦××证明材料;13、2006年8月7日延津县工商局证明;14、1989年8月11日延津县交通局证明材料;15、2005年12月19日延津县交通局通知;16、1991年5月17日丰庄搬运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王某甲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东西长12.2米、南北宽9.5米,即115.9平方米,对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278元,已经认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14日新国土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在本机关认为中称:申请人(即王某甲)在2005年翻建房屋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翻建房屋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王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市局认为程序问题,撤销了该行政决定。2008年4月6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丰庄搬运站国有划拨土地建房,亦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属违法占地行为,理应受到处罚,王某甲同样未提出异议,亦是由于程序方面撤销了我局的行政决定。二、王某甲至今没有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过罚款,根本不存在一事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王某甲丈夫姬令秀入伍前在丰庄大队劳动,退伍后于1982年9月被丰庄粮油加工厂招收为工人,因此说王某甲丈夫姬令秀和其本人与丰庄搬运站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所说的227.8平方米土地及房产自称在1975年花了430元购买的及其提供的《关于姬令秀家属住房的事实情况》有明显瑕疵,属子虚乌有。四、关于丰庄搬运站的主管单位延津县交通局与延津县X镇政府移交有关问题,与原告违法占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房一案没有关系。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原称延津县土地管理局)给丰庄搬运站办理《土地使用证》与王某甲违法占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房一案也没有关系。五、王某甲在我局分别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7)第X号、第X号、(2008)X号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均不服,三次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尤其是王某甲在2009年4月21日接到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从2009年4月22日算起到2009年5月6日满15天届满)。

综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甲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时效超期,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X号即:①1973年元月6日退伍军人登记表;②2008年6月27日退伍办证明;③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第二组X—X号即:①2008年5月4日立案呈批表;②2005年7月27日土地行政案件调查王某甲笔录;③2006年9月12日调查王某甲笔录;④2007年3月15日调查王某甲笔录;⑤2007年12月24日询问王某甲笔录;⑦2006年9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⑧国有土地登记表。第三组X—X号即:①行政复议决定书;②法律文书送达回证;③2009年5月13日延津县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是该证据与原告翻建房屋无直接关系。对第二组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勘验内容是新建面积,不是翻建面积;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该土地登记表无登记时间,无用地时间,无批准机关,无批准时间,无批准文号,无勘测人、绘图人签字,无负责人签字,无土地局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对第三组X—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无时间;对X号证据异议同X号证据异议;对X号、X号证据异议是,该证据虚假,不存在退伍安置问题,无交款单据;对X号证据拆房三间无异议,称但不能证明拆的是王某甲的房;对X号证据异议同X号证据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同X号证据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应以立案表的收到日期,该证据与立案审批时间矛盾;对X号证据异议是,对转业安置有异议,搬运站站长无权力安排单位职工在办公区翻建房屋;对X号证据异议是,不存在退伍安置,属虚假证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原丰庄搬运站的位置是1974年搬运站出资购买丰庄大队集体土地,面积为8亩,价款为每亩125元,共计1000元。延津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5日延国土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查:“王某甲的丈夫1972年退伍,经丰庄公社党委决定安置在搬运站工作,1975年分得搬运站西院房屋五间,1980年公社规划建房,王某甲在搬运站西院的五间房屋正在规划之内,后经公社出资在搬运站东院新建房三间替代西院五间,2005年2月份王某甲将旧房拆掉,其后擅自建房,翻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04年12月2日原告以置换房屋破旧,供销社改建房后垫土,导致该房雨后流水不畅,原告向搬运站申请翻建,搬运站同意后在原告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05年将三间旧房拆除翻建。被告于2007年、2008年分别三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均不服,三次申请行政复议。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7月份王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丰庄搬运站国有土地上建房,经现场勘测东西宽13.4米、南北长17米,即227.8平方米。”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其翻建房屋是在原三间房院227.8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另外又占国有土地建房,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书请求的“要求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字(2007)第X号、X号、(2008)X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要求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申请称,因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没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申请撤回对延津县人民政府的诉讼。

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建议立案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22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申建华证明称:延津县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5月4日收到王某甲递交的起诉书副本及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09年5月11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延津县搬运站现使用的土地是1974年搬运站依法购买原丰庄公社丰庄大队集体的土地。王某甲丈夫1972年退伍,经丰庄公社党委决定,安置在搬运站工作,1975年分得搬运站西院房屋五间。1980年公社规划建房,王某甲在搬运站西院的五间房屋在规划之内,后经公社出资在搬运站东院新建房三间替代西院五间与原告置换。2005年原告拆除三间旧房,在征得搬运站的同意下在原房屋基础上重建。原告在该宅院居住自1980年至今,在拆旧翻新建房没有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在不违反规划的情况下,其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轻微,行政机关在处罚方式选择裁量时应注重相对人民生权益的保护,对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作出拆除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故,被告处罚称原告擅自在原丰庄搬运站国有土地上建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新国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5月4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副本及复议决定书等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未超期限,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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