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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吴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20XX年X月X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清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五根村l2社)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根村l2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根村l2社委托代理人彭长林,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方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乙的母亲杨某某于2000年3月和五根村X社村民吴某宇结婚,于2001年6月20日所生的婚生子女吴某乙登记于五根村X社并在该社居住生活,在五根村X社也没有承包到土地。

2006年,五根村X社集体土地全部进行了流转,在土地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流转合同时,将每份承包地由0.69亩统一扩大为每份2亩进行流转。五根村X社并按此亩分分配因土地流转产生的经济利益,即附作物补偿费、青苗费和土地租金(粮食款)等。

另查明,五根村X社按l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土地的人(包括死亡的和户口迁出的人员),每人1份按2亩计算发放土地流转收益,即2006年五根村l2社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发放是按每人2亩计算,每亩为5078元,即每人是x元;2006年、2007年五根村l2社土地流转租金发放是每人l份按2亩计算,每两亩土地租金分别是1920元、2160元。

2008年8月29日,巴福镇X村和五根村X社召开了村支两委、队委会,并制定了剩余92.6亩(注:总面积330.6亩一有土地的119人х2亩/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调整方案,调整内容之一为:“1998年8月31日后至2006年7月31日前入户的人员,自2008年7月31日起可享受1亩地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2008年9月2日,吴某乙的母亲杨某某出据了承诺书,内容为:“因十二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不均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纠纷,经镇、村、社多次协调解决,对解决的最终结果,我完全同意,故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向村委会作出如下承诺:一、不因此事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投诉、不再向法院起诉。二、对该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不再产生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乙系杨某蓉于2000年3月和五根村X社村民吴某宇结婚后,于2001年6月20日所生的婚生女,户口登记于五根村X社,属五根村X社在册户籍人员,并在五根村X社较为固定的居住生活,应具有五根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根村X社在流转土地时,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人,在承包经营权证是0.69亩的情况下,统一加成每人2亩签了流转合同,并以此合同的面积进行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除每人分配了0.69亩承包地收益外,每人分了集体1.31亩土地的产值,这部分土地产值应属于集体资产,按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故吴某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权。但从调整方案、承认书等的理解,是对92.6亩土地收益进行的调整,从2008年7月31日起,吴某乙可享受l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故吴某乙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之前的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从2008年7月开始吴某乙可以在五根村X社领取1亩地土地收益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本案证据,对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按1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故对五根村X社提出吴某乙没有权利分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五根村X社提出吴某乙在2008年承诺对分配方案不产生异议,对土地引起的纠纷不再向法院起诉,吴某乙违反了承诺的意见,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五根村X社的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乙具有参加五根村X社集体经济分配的资格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某乙1亩土地的2006年的青苗、构附作物补偿费计5078元、2006年的土地租金计960元、2007年的土地租金计1080元,前述款项合计7118元。二、驳回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五根村l2社负担。

五根村X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某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根村X社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吴某乙对这部分土地的收益没有任何分配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村X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绝大多数社员同意后得到了吴某乙的书面认可,法院不应支持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吴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乙系杨某蓉于2000年3月和五根村X社村民吴某宇结婚后,因合法的婚姻关系,于2001年6月20所生的婚生女,户口登记于五根村X社,属五根村X社在册户籍人员,并随其父母在该社居住生活,故应认定吴某乙具有五根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06年,五根村X社在流转土地时,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人,在承包经营权证是0.69亩的情况下,统一加成每人2亩签了流转合同,并以此合同的面积进行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除每人分配了0.69亩承包地收益外,每人分了集体1.31亩土地的产值,这部分土地产值应属于集体资产,吴某乙作为五根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土地1.31亩流转收益分配权。2008年8月29日,巴福镇X村和五根村X社对剩余92.6亩集体土地制定了收益调整方案,该方案是对92.6亩土地收益进行的调整,即从2008年7月31日起,吴某乙可享受l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2008年9月2日,吴某乙的母亲杨某蓉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基于分配方案而来。故吴某乙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之前的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五根村X社提出该社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五根村X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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