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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15号邓某甲故意伤害等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化名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查阅原审材料,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事实:2005年7月8日15时许,在宜章县汽车站,陈某君、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与出租摩托车司机吴某某因租乘摩托车一事发生纠纷,陈某君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甲、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嗣后,邓某甲又从附近饭店里拿来两把菜刀,与陈某君共同持刀对吴某某进行追砍,并乘吴某某跌倒将吴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2005)郴法鉴字第2132、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陆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7月8日至2005

年8月12日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6-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9.81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7152元/年。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依其诉讼请求)、误工费677元(19.9元/天×34天)、护理费677元(19.9元/天×34天)、交通费400元(依其实际情况酌定),共计x元,其中80%为x.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甲在开某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供述。另有:1、公诉机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2005)郴法鉴字第2132、X号法医鉴定书及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宜章县公安局暂收款退款凭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残疾证明,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郴州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收款收据,宜章县中医院科诊断书。

原审判决认定敲诈勒索事实:2005年6月22日16时许,在宜章县X路岩泉镇周家桥头,被害人邓某戊驾驶运煤货车与被告人邓某甲、孙某某、陈某丙、陈某军(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时,将面包车的反光镜刮烂。孙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拒绝邓某戊提出赔偿几十元钱的要求,强迫邓某戊以x元价格将面包车买下,遭到邓某戊拒绝后,孙某某朝邓某戊踢了一脚。嗣后,邓某戊将姚某某叫到现场求情,邓某戊被迫同意拿6000元钱处理此事,并以借钱为由离开某场,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甲等人将邓某戊的货车开某孙某某等人所居的岩泉镇X村。当晚,通过公安机关做工作,邓某甲等人同意让邓某戊赔偿600元钱处理此事。尔后,当邓某戊与姚某某到上田村欲开某其货车时,邓某甲等人因不满邓某戊报案,不顾公安人员的阻拦,对姚某某进行殴打,邓某甲持菜刀将姚某某砍伤。随后,邓某戊将货车开某上田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下午,他和孙某某驾驶一台面包车经过岩泉镇X村的一座桥时,与对岸驶来的一台拉煤的货车相刮,面包车的反光镜被损坏了。他们要求货车司机买下面包车,货车司机叫来了与他们认识的外号叫“和尚”的人处理此事,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他们见这种情况就把货车扣到了村里的一家鞭炮厂里。当晚,团结派出所的曹所长找到他们调解此事,最后,双方都同意由货车司机赔偿600元钱了结此事。后来孙某某觉得“和尚”骗着他们去报了案,就殴打“和尚”,他持刀砍伤了“和尚”的屁股。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下午,他和孙某某、“矮子”等人开某孙某某的一台面包车过岩泉镇X村的小桥时,被对面驶来的一台货车差点挤下了桥,孙某某等人下车后就向货车司机要钱,货车司机找来了本地人“和尚”处理此事。后来“和尚”离开某拿钱了,天黑时,他们将货车开某了村里的一家鞭炮厂。当晚,团结派出所的曹所长找到他们协调处理此事,最后同意由“和尚”等人赔偿200元了解此事。后来不知为什么,“矮子”持刀砍伤了“和尚”。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邓某甲等人驾驶他的一台面包车经过岩泉镇X村的一座小桥时,被对方开某的一台货车挂坏了面包车的左边反光镜,他们让货车司机处理此事,司机打电话叫来了岩泉镇本地人“和尚”。邓某甲提出要货车司机出x元钱买下面包车,货车司机不同意,他朝司机上身踢了一脚,要货车司机至少拿6000元钱。“和尚”和货车司机答应拿钱来就离开某。天黑后,货车司机还没有来,他们就将货车开某了村里的一家鞭炮厂。当晚,派出所曹所长带着“和尚”来找他们处理此事,最后同意让货车司机赔600元钱。他因气愤就打了“和尚”,邓某甲持刀朝“和尚’’的腿上砍了二刀。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矮子”、开某等人开某开某的面包车经过岩泉镇X村小桥时,被对面行驶的一台货车刮坏了左反光镜,开某提出要将车卖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打电话叫本地人“和尚”处理此事。期间,因货车司机讲话的口气较凶,开某踢了货车司机几脚。最后,他们讲好由货车司机赔偿他们6000元,“和尚’’和货车司机离开某拿钱了。后来,开某知道“和尚”报了警,就非常气愤,将车开某了村里。当晚,他听“矮子”讲“矮子”砍伤了“和尚”。

(5)被害人邓某戊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22日,他开某货车经过岩泉镇X村的小桥时,将一台白色面包车的反光镜挂坏,对方要求他出x元钱将面包车买下,他不愿意,对方就要将他的车开某,当车开某上坡路段时,对方叫他来开,他不愿意,对方就打了他。他打电话叫姚某某来协调后,对方同意让他赔偿6000元钱。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2日下午,因他的亲属邓某戊驾驶货车经过岩泉镇X村的桥时,与陈某某、邓某甲等人驾驶的面包车相刮,双方发生纠纷。他接到邓某戊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与陈某某等人协商处理,最后同意赔偿6000元,他以借钱为由将邓某戊一起带离了现场。随后,邓某戊去报了警。当晚,他接到曹所长的电话叫他带600元去上田村处理此事,将车开某来。他带钱到了上田村的一家鞭炮厂后,遭到了陈某某等人的殴打,并被邓某甲砍了两刀。

(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基本情况。

(9)(略)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归案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重伤并陆级伤残,造成被害人吴某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邓某戊进行威胁,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第2起指控,即抢劫被害人邓某戊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及其驾车与被害人邓某戊所驾车辆刮碰后,对邓某戊实施轻微暴力,并以不放车相要胁向邓某戊索要赔偿款。在此次犯罪中,邓某甲及其同伙所使用的暴力轻微,其主观目的是以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以而交付财物,就实现威胁的内容的时间而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间隔性,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戊参与的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被告人邓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于以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由于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同伙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法医检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住院误工费以60元/天、护理费30元/天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未能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系农村居民,本院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车旅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本案遭受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77元、护理费677元、交通费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甲提出上诉意见: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其身体基本恢复健康,并能向受伤之前一样从事摩托车出租运输服务,其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陆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做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某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重伤并陆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邓某戊进行威胁,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邓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损伤未达到陆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所依据的关于重伤和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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