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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曹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定王府B栋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

负责人黄某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亦系被上诉人葛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三、四、五项,改判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晚8时52分,葛某敏在郴州宾馆贵宾楼准备乘坐X号电梯(员工专用)时,在背对电梯与熟人打招呼过程中因后退失去重心向后仰跌,从电梯右侧层门处掉进坑底,经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15分死亡。2007年7月4日,葛某敏的父亲葛某某、母亲陈某某、丈夫曹某丙、儿子曹某丁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郴州宾馆有限公司赔偿葛某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郴州宾馆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责任;

二、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88元;上诉人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上诉人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郴州宾馆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12元(含已给付的丧葬费9137.52元)。此款限2009年4月5日前汇入(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指定账户(开户行:郴州市建设银行;户名:曹某丁;账号:x);

三、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各方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由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丁、葛某某、陈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负担1000元;上诉人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89元;被上诉人郴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一审诉讼费由各应付费方直接汇入调解协议第二项指定账户)。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交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雨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交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上诉人长沙湘沪贸易公司、长沙湘沪贸易公司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部负担;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交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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