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诉被告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孙××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申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0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2006年又生一子孙××。由于二人婚前感情薄弱,婚后经常为家中琐事争吵,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在河南省内乡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现年6岁半),在本市涧西区兴隆寨上小学,2006年9月24日又生一子,取名孙××(现年3岁)。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孙××在洛阳建筑工地打杂工,月工资1500元左右,原告在家带孩子、料理家务,且没有经济来源,一家四口单靠被告打工维持生机,现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北东4街X号。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也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分歧,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庭审前),被告拿着衣物带其一双儿女回了老家(内乡县)。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亲相爱,并生育一双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理由,原告未能证据提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了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要求与被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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