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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向其购买沥青进行修路,所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在2007年向原告聂某某购买沥青7184吨,后付货款16万元,下欠货款x元一直未予偿还给原告,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购买沥青7184吨,已付货款16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被告所欠货款应予偿还,原告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向原告聂某某付清所欠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天灵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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