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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沈某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1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雷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高邮市华康蛋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阮必兴,高邮市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00年以来,原告郑某相继拍摄了一批反映高邮特产鸭蛋的摄影作品,被有关单位使用。2004年10月,被告沈某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郑某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于200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3200元;

二、案件诉讼费1230元,双方各半负担6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第一条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姚江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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