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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16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后为湘J.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文某某雇请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17吨棉纱(核定载重量为10吨)的湘J.x号车,从(略)前往广州,车主文某某和驾驶员蒯本富随车同行。途中,换由驾驶员蒯本富驾驶。当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长沙段时,又换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同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527m处时,因该车制动系统失效,致使该车头部与同向因交通堵塞停在超车道上的由驾驶员谭永武驾驶的湘L.x号车追尾相撞,并致使湘L.x号车与前方同行停在车道上的由驾驶员谷某某驾驶的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湘L.x号车驾驶员谭永武和乘员袁光红当场死亡、湘L.x号车乘员陈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受伤、湘J.x号车和湘L.x号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某在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出现制动效果下降的安全隐患后未及时检修排除,而是继续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并且在发现车辆出现制动效果下降和险情时不能正确采取有效措施规避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谭永武、谷某某及乘车人袁光红、陈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07)郴旺法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书分别认定,死者谭永武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挤压腹部,导致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和死者袁光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撞击于钝物上,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认定,伤者王某某腹部肠破裂,肠系膜损伤,腹膜炎,系重伤。

原判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7日凌晨5时,其驾驶的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接近小塘收费站时,因堵车停至超车道,车子开着车灯和警示灯,十余分钟后,其车被追尾,发生连环追尾并致2人死亡和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他打电话报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7日凌晨,她乘坐由其丈夫谭永武驾驶的湘L.x号货车(货主袁光红在该车驾驶室后排睡觉)行至京珠高速小塘路段时,因堵车停在超车道,车子开着大灯和警示灯,几分钟后被后面的车撞上又撞上了前面的车子,车子严重变形,谭永武倒在她身上,她的脚被卡住,后被交警救出。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6日下午5点钟从桃源县运载棉纱去广州,同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由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湘J.x号货车行至距离京珠高速小塘收费站3公里路段时,他发现前面有很多车,而且前面车上有红色的灯光和黄色的警示灯,文某某就对王某某说:“慢点,前面有车”,王某某就讲:“哎哟,刹不住了”,因为当时车子走在超车道上,这样车子就撞上了停在前面的车子尾部。他下车检查时发现被撞的车又撞上了前面的一辆货车。事故造成前面车上2人死亡,司机王某某也受了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他正在车上睡觉时被很响的撞车声惊醒,下车查看后发现是一辆车撞上他们后面的车,后面的这辆车又撞上了他们的豫K.x车车尾。

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五)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郴旺法鉴字第336、X号司法鉴定书分别证实,死者谭永武系交通事故造成挤压腹部,导致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和死者袁光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撞击于钝物上,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常公刑鉴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8、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实,湘J.x在发生事故时车速在45-50km/h之间,该车转向技术状况正常;车右后轮制动和制动蹄表面有油污且鼓面有横向裂纹,在紧急制动时,影响整车制动效果。

9、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8)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L.x号货车在这起事故中,车辆损失x元。

10、王某某的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11、机动车驾驶证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谭永武均具有驾驶资格和湘J.x号车、豫K.x号车、湘L.x号车的车主分别为文某某、谷某某、谭永武。

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袁光红、谭永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1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一直未到大队接受讯问,同年9月21日主动到宜章中队投案。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1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湘J.x号货车运载棉纱(核载10吨,实载18吨)从常德津市准备到广州新塘,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离小塘收费站3公里路段时,发现前面堵车,刹车但车刹不住,撞上了停在超车道上的湘L.x号货车,导致湘L.x号货车又撞上了停在它前面的豫K.x号货车的尾部,从而造成湘L.x号货车驾驶员谭永武及乘员袁光红当场死亡,湘L.x号车乘员陈某某和他受伤,以及湘J.x号和L.x号货车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车辆严重超载,制动效果不佳,仍予以驾驶,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上诉理由:1、车辆制动系统效果下降是突发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前明知。2、上诉人家境贫穷,为了生计受雇于车主,上诉人虽然知道车辆超载对行车安全有影响,但作为一名雇工,显然不能制止雇主超载的行为。3、上诉人对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深感自责。同时,上诉人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了重伤,已成残废,恳请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证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案受害人谭永武的妻子陈某某,受害人袁光红的父亲袁文某、母亲陈某妹联名请求对上诉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会影响车辆制动效果,仍予以驾驶,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制动系统效果下降是突发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是一名职业驾驶员,车辆严重超载必定会影响车辆的制动效果,是起码的常识,上诉人将此归咎为突发情况,以减轻自己的过失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因家境贫穷,受雇于人,不能制止雇主的超载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境的贫富、受雇于谁,并不影响本罪的主体构成。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受雇于人而无法制止雇主的超载行为,但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违规驾车的后果,其有权拒绝驾驶违规车辆。同时,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强行要求其违规驾车。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其深感自责。同时,自己也身负重伤,恳请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通过家人及辩护人,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联系赔偿事宜,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联名要求对其从宽处理。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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