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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云扬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云扬劳务有限公司,住(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l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云扬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扬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云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云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系云扬公司聘用的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第一项目部从事挡墙模板工作的工人。每月工资为1800元。罗某某、云扬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扬公司未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4月9日,罗某某在工作中被倒塌的模板砸伤右侧腓骨,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2008年8月26日,罗某某与云扬公司签订《关于罗某某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约定因罗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云扬公司给付罗某某一次性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8000元,该协议为此事故终结处理协议,今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与云扬公司无关。随后,云扬公司给付罗某某8000元。2008年11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右腓骨骨折属于工伤。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鉴伤(初)字[2009]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罗某某伤残程度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10月16日,罗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9年11月26日,罗某某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其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工伤治疗、鉴定期间,其垫支鉴定费200元、医疗费(含检查费)584.50元、交通费800元。罗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重庆市2008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庭审中罗某某与云扬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罗某某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劳动者又以赔偿标准低为由经过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伤残等级且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赔偿标准的,劳动者请求变更撤销协议,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某某在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云扬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其后鉴定的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现罗某某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云扬公司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应当视为罗某某在其诉请中含有撤销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且罗某某、云扬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也符合撤销条件。因此,云扬公司关于双方已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罗某某工伤不应再作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受伤而构成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如下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支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本案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10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工伤赔偿申诉,该时间即为其提出与云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遂根据罗某某该请求,认定罗某某、云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综上,一审法院就云扬公司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元"月×6个月=x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年÷12个月×2个月=4497.5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以全市上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基数计发6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罗某某、云扬公司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异议,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月×3个月=5400元;关于罗某某垫支的鉴定费200元、医疗费(含检查费)584.50元、交通费800元,云扬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费用云扬公司应予给付。关于罗某某诉请的生活津贴,不属于工伤补偿范畴,罗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云扬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含检查费)584.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5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云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x.5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云扬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云扬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交与云扬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罗某某没有与云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另外,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计算也是不合理的。二、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某受伤一事,已于2008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并签有《关于罗某某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罗某某未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或诉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认定罗某某其诉请中含有撤销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云扬公司故意拖延时间。罗某某的证据充分,其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云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罗某某系云扬公司聘用的员工,罗某某在其工作中受伤致残,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社伤险认决字第(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罗某某腓骨骨折属于工伤,且属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罗某某在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云扬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且赔偿全额明显低于其后鉴定的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罗某某受伤经鉴定属工伤致残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云扬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某某与云扬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工伤赔偿申诉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恰当的。云扬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关于罗某某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并履行,罗某某未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或诉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认定罗某某其诉请中含有撤销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罗某某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工伤标准赔偿,就对以前双方达成的《关于罗某某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有撤销变更的意思表示,对以前达成的处理协议不予认可,其处理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罗某某诉请中有含撤销协议的意思表示是恰当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云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云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不正文)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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