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五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材料及讯问了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从2008年2月中旬开始在“阿忠”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以每小包50元价格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兄弟网吧”附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兄弟网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97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从2008年2月中旬开始在一个叫“阿忠”(在逃)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剩余部分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兄弟网吧”附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打赵某某的手机(x),向赵某某购买海洛因,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及交易地点。随后,赵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郴州市X路延伸段“兄弟网吧”门口正准备与吸毒人员孙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97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吸毒人员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是找一个叫“小红”的女子购买的。200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他打电话给“小红”说购买毒品,“小红”要他到“兄弟网吧”门口,接着他们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了价钱,以150元买4个小“包子”(指毒品)。通完电话后,他们两人来到“兄弟网吧”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⑵吸毒人员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1年开始吸毒。2008年年初从一个叫“小红”的女的手中购买,他每天要从“小红”处购买2个小“包子”,50元一个,交易地点均在郴州市“兄弟网吧”附近交易。
⑶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一个叫“小红”处购买了30多次毒品,交易地点均在郴州市“兄弟网吧”附近。
⑷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3月13日10时许,北湖分局禁毒大队干警,在郴州市“兄弟网吧”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孙某。
⑸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3月13日上午,北湖分局禁毒大队干警在抓获上诉人赵某某时,从赵某某手中提取人民币150元和装在一个软白沙烟盒内的8个可疑粉末小包及手机壹台。
⑹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明: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的8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4976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
⑺辨认笔录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干警,将不同女姓相片10张,编成1-X号(其中有赵某某的相片在内,编为X号),经李某某、廖某某辨认,均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叫“小红”(即赵某某),他们均在“小红”处买过毒品。
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7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⑼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从2008年2月中旬开始在“阿忠”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兄弟网吧”附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孙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她带着海洛因来到“兄弟网吧”正准备与孙某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以及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廖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还有吸毒人员孙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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