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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持刀跳入到慈圣镇X村民郭xx家中实施抢劫行为,被害人郭xx及其妻发现后,被告人宋某某持刀进行威胁,被害人郭xx见状即与其争夺刀子,被告人宋某某趁机朝郭xx胸部扎了一下,被害人郭xx之妻向被告人宋某某跪地求饶,被害人郭xx也向被告人宋某某求饶,被告人宋某某见此情景转身离开堂屋,跳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韩xx、王一x、霍xx、孙xx、王二x、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持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在被害人跪地求饶的情况下,转身离开现场,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地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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