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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94号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意欲非法购买爆炸物品。2008年1月9日,何某某经人介绍用电话联系上嘉禾县“姓李”的人,并表示要到“姓李”的人处购买6000元爆炸物(导火索500米、火雷管200枚、剩余的钱购买炸药),“姓李”的人要何某某将购买爆炸物款打进指定的帐号,于是,何某某要其婶婶欧华某将5000元钱汇入“姓李”的人指定的帐号。然后何某某按“姓李”的人电话指示来到永州市蓝山县X镇X路边等候。期间,“姓李”的人与嘉禾县出租车司机王某甲联系,由王某甲出面雇请李某(另案处理)运货(指爆炸物),运费1000元。当日18时许,李某驾驶湘x号牌小货车到蓝山县X镇X村一采石场,装运炸药99件零6小包即2394千克、导火索17卷即4250米、火雷管1875枚,其中,包括何某某非法购买的价值6000元爆炸物(导火索500米、火雷管200枚、剩余的钱购买炸药)。当日20时许,何某某与“姓李”的人见面后,何某某又交给“姓李”的人货款现金1000元,随后,何某某乘坐李某驾驶装有炸药2394千克、火雷管1875枚、导火索4250米的湘x号牌小货车,“姓李”的人等乘坐王某甲的出租车,两车同往汝城县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抓获何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上诉人何某某经人介绍,电话联系上了嘉禾县的李某,欲购买6000元的爆炸物(其中导火索500米、火雷管200枚、剩余的钱用于购买炸药)。上诉人何某某按李某某要求,要其婶婶欧华某将5000元购买爆炸物款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帐号,见到李某后上诉人何某某又支付了1000元现金,然后由李某安排上诉人何某某坐上了由李某驾驶的运输爆炸物的小货车(车牌号为湘x),给司机李某带路。李某等人则坐另一辆车跟在后面,两车同往汝城县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路段时,李某驾驶的小货车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拦车检查时当场查获炸药99件零6小包(重2394公斤),导火索17捆(长4250米),火雷管1875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9日晚23时30分许,派出所干警在S324省道白石渡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往汝城县方向开去的白色小货车形迹可疑。经查发现该车共装有炸药99件零6小包(重2394公斤)、导火索17卷(长4250米)、火雷管1875发,于是将车上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李某抓获。

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州市蓝山县X镇X村牌楼旁向西方向的一条马路边。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9日下午,王某甲与他联系,提出要承租他的湘x号牌小货车从永州市蓝山县X镇运做鞭炮用的硝到汝城县,经双方商定运费1000元。当日19时许,他将湘x号牌小货车开进蓝山县X镇X村旁一采石场,在采石场有4-5人,将一辆农用车上一些纸箱子和几个袋子搬到他车上,装好货后,这个汝城的货主(何某某)就上了他的车,由这个人带路叫他将车开到汝城去,他车上坐的汝城人(指何某某)就是这车炸药的买主。他驾驶湘x号牌小货车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9日上午,蓝山县X镇X村“姓李”的人与他联系,要他联系租一辆运两吨多货的货车,当日是他与李某联系租车的,租车费1000元。在蓝山县X镇X村旁一采石场,他看到有几个蓝山人从一辆小金钢车上搬一箱箱的货到李某某湘x号牌货车上,装好货后,“姓李”的人称,汝城老板没有付清钱,要李某搭起汝城老板去汝城拿钱。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路段时,李某驾驶的湘x号牌车被公安机关拦下,所运输的炸药被查获,李某和何某某被抓获。

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上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何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6、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炸药99件零6包(重2394公斤)、导火索17卷(长4250米)、火雷管1875发、货车壹辆(车牌为湘x)。

7、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1月10日收到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送来的火雷管1875发、导火索17捆(长4250米)、炸药99件另6小包。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2008年1月9日,欧华某汇款5000元到户名为李某锋的x帐号内。

9、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9日,他经钟克平介绍,到嘉禾县找到一个“姓李”的人,并表示要到“姓李”的人处购买6000元爆炸物(导火索500米、火雷管200枚、剩余的钱购买炸药),“姓李”的人要他将购买爆炸物款打进指定的帐号,他要其婶婶欧华某从汝城县汇入“姓李”的人指定的帐号5000元。他到嘉禾县与“姓李”的人电话联系后,“姓李”的人要他到永州市蓝山县X镇X路边等候,他按照“姓李”的人的要求来到指定地点。当日20时许,他与“姓李”的人见面后,交给“姓李”的人货款现金1000元,随后,他乘坐李某驾驶的湘x号牌小货车,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爆炸物品,他被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为购买6000元爆炸物,已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及当面交付1000元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了货款,而上诉人何某某所购买的爆炸物也由其跟车运输在前往汝城县途中,故上诉人何某某所购买的爆炸物已经交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何某某在公安多次一致的供述且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故上诉人何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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