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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郴州市罗家井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邵某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x元,并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晚,上诉人邵某某被人砍断左腿和左手,经120急救车于2007年5月30日凌晨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前臂离断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食指离断伤;4、右第三趾离断伤;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因左前臂断肢再植术断肢未成活,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7年6月12日为上诉人邵某某施行左前臂中断截肢、残端修补手术。2007年7月8日,上诉人邵某某出院。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邵某某以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导致断肢再植术不成功,在断肢坏死后又没有及时发现,致使上诉人邵某某伤口上部健康处20公分手臂被切除,医疗服务不到位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x元,赔偿损失x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上诉人邵某某人民币x元,邵某某因被人砍伤后于2007年5月30日凌晨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弃追偿;此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

二、上诉人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因此次住院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因上诉人邵某某无生活来源,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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