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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诉被告洛阳一拖东方油泵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293号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一拖东方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拖厂四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以下简称安乐内饰厂)诉被告洛阳一拖东方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油泵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被告一拖油泵公司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内饰厂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郭玉会,被告一拖油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内饰厂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试制专用轮拖顶蓬及出风口,试制成功后被告大量定购。原告刻木模花费3000元,又花费x元,最终试制成功。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被告定做5000个ABS顶蓬,单价110元/个,合同金额x元,按被告当月计划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了适当的原材料,但截止2003年3月1日前,被告仅提走628个顶蓬、46个小出风口和20个出风口罩。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定做4500个ABS顶蓬,单价65元/个,合同金额x元,按被告当月计划交货,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但截止2003年5月17日,被告仅提走50套顶蓬和22个通风口。此后,被告再没有提一件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积压了生产轮拖顶蓬用的945张ABS板材约3.8吨和297套已做成的顶蓬,价值x元,同时为保管这些库存品,原告支出7200元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其中:库存成品x元,库存原材料x元,模具制作费x元,保管费7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油泵公司辩称,坚持原一审答辩状。补充:1、原告请求的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截止2004年双方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我们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我们不欠原告货款。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而且原告也没有上诉,是对原告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安乐内饰厂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图纸两份;证据2、魏某某亲笔书函一份;证据3、模具照片一张;证据4、模具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研制其专用模具,生产的产品也为被告专用。第二组:证据1、2002年6月30日、2003年3月1日合同各一份。证据2、提货单12份;证明2002年6月30日和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定做9500套ABS顶蓬,合同金额x元。并证实截止2003年5月17日被告仅提走3697套顶蓬和88个出风口罩,远远没有达到其定做9500个ABS顶蓬和x元的合同金额,被告明显违约。并证实了被告已提走未付款的货品数量及价值。第三组:证据1、照片(成品);证据2、照片(原材料)及购买凭证;证据3、租赁协议书记收款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其定制数额提货,两次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积压生产轮拖顶蓬的原材料(ABS板材)945张,约3.8吨,价值x元。积压做成顶蓬297套,价值x元。同时为保管这些库存品,原告支出7200元费用。第四组:证据1、介绍信三份;证据2、邮件内容及邮件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违原告积压成品、原材料和未付货款,以及被告违约事宜,至今没有结果的事实。综上证据证明轮拖顶蓬为被告定制品,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一拖油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说明不了与原告的请求有联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不能说明模具的费用由谁承担。对证据3、没有异议,与原告的请求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二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供货、交货时间以被告的通知为准。其中有1份合同单价11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是为了享受乡里的贷款,而且此份合同也一直没有履行。两份合同都注明了合同的有效期限,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为止。对证据2、(1)这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2)所列明的款项被告已经给付了。对第三组:对证据1、2、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以被告当月所需货物的计划和单据为准,而且原告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对证据1、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介绍信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邮件查询单发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份,本身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邮寄单的内容不详。根据双方业务的往来时间,原告应该知道我单位的名称,寄收人不是我单位,我单位没有收到。补充:1、介绍信不应当在原告手中。2、所开介绍信的地址错误,我的手机号码和办公地点一直都没有变。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一拖油泵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登记材料、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等共37页。证据2、原告厂址因征地拆除已不存在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系股份合作企业,从2004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厂房因征地拆除,停产歇业至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2002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履行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此合同一直未履行。证据2、原、被告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履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特别约定交(提)或时间及数量以需方当月要货计划单为准,最后履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针对原告所起诉依据的11张单据的说明,证明双方已经货款两清。

原告安乐内饰厂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放弃了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第二组: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定制ABS顶蓬9500套和合同金额高达84万多元的事实。因此,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提走9500套,仅提走了3000多套,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定制ABS顶蓬是专制品。根据2003年3月1日这份合同,截止2003年4月25日以后被告就再没有提走一件产品,被告违约。对第三组:实际上是12张单据,并非11张,后附结算票,仅仅证实了被告已付其中一部分货款,不能证实支付的就是原告起诉的12张票据。补充:两份合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定制9500套顶蓬,被告仅提走了3000多套,充分证明了被告未全面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违约。被告提出按需方当月计划为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一份被告向原告发的需货计划单。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补充:2003年的货没有提,这是因为原告没有货物。到了2008年,原告又有库存货。我们认为被告所讲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原告),需方(被告),产品名称ABS顶罩、数量5000个、单价110元、金额x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需方当月要货计划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款,本合同有效期限2002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原告),需方(被告),产品名称轮拖顶蓬规格型号ABS、数量4500个、单价65元、金额x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当月计划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验收入库付款,本合同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货物时双方出具收据(即白条子),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开据发票,被告核对收据与发票数额相符后依照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3月3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至此双方货款交易终止。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收据12张,分别为:1、2002年7月8日,加工53个顶蓬,计1325元;2、2002年8月16日,加工46个顶蓬加小风口,计2070元;3、2002年9月16日,60套顶蓬,计6600元;4、2002年10月8日,137套顶蓬,计x元;5、2002年12月19日,133套顶蓬,计x元;6、2002年12月27日,197套顶蓬,计1670元;7、2003年2月8日,顶蓬20个、出风口20个,计2600元;8、2003年2月15日,81套顶蓬,计8910元;9、2002年3月17日,加工30套顶蓬,计750元;10、2003年3月24日,45套顶蓬,计2925元;11、2003年5月9日,5套顶蓬,计325元;12、2003年5月17日,22个通风口,计440元;共计货款x元。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每张发票所含收据的明细,从被告向本庭提交的《材料明细帐》上可以看出,原告的12份收据除“2003年5月17日,22个通风口。”外,其余均包含在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400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1、2002年7月8日,加工53个顶蓬;2、2002年8月16日,加工46个顶蓬加小风口。)、2002年10月14日(197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3、2002年9月16日,60套顶蓬;4、2002年10月8日,137套顶蓬。)、2003年1月8日(200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5、2002年12月19日,133套顶蓬。)、2003年1月14日(200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6、2002年12月27日,197套顶蓬。)、2003年4月29日(300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7、2003年2月8日,顶蓬20个、出风口20个;8、2003年2月15日,81套顶蓬;9、2002年3月17日,加工30套顶蓬;10、2003年3月24日,45套顶蓬。)、2003年5月29日(200套含原告提交的收据11、2003年5月9日,5套顶蓬。)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中,原、被告已经按照发票上载明的数额结清了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背面加盖的接待单位公章为“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时间为2005年9月1日、2006年3月24日。

另查,原告提交的第12张收条载明的系通风口,属于顶蓬的配件,等同于收据7的内容,无需单独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属于双方认可的对合同的变通,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2004年3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2004年3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双方无任何业务来往,也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合同已履行完结。2008年4月9日原告以其持有的收据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发票结算账目,而且每张发票的开具是依据双方交货时的收据。诉讼中,原告不能向本庭提交其开出的每张发票所包含的收据明细,本庭从被告提交的《材料明细帐》上能够看出原告在本案中所持的11张收据已包含在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且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发票双方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由此可见,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无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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