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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询问了本案,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坚以及童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到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协管员工作。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章第三十条为:“乙方(童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二)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4、在甲方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聚众生事、赌博的;……”2009年7月14日,童某某发生打架行为。2009年7月23日,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协管员童某某、卢双处理的决定》,根据《员工考核标准通用部份(试行)》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童某某罚款100元,并予以辞退。2009年8月3日,童某某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个月经济补偿金2200元;2、2009年8个月的年终奖664元;3、退还罚款100元;4、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代通知金230元;5、补偿一年失业保险金。2009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渝高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经济补偿金2200元;2、返还罚款100元。以上1-2项,共计2300元,此款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童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处理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渝高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童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为终局裁决,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就该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童某某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另外,本案中,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考核标准通用部份(试行)》的制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其制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该规定对童某某没有约束力,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员工考核标准通用部份(试用)》对童某某罚款100元不当。遂判决:原告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童某某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应当有效,童某某多次在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辞退童某某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童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渝高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童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该补偿金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法院应予支持,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童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童某某作出处理依据的《员工考核标准通用部份(试行)》,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其制定程序不合法,故该《员工考核标准通用部份(试行)》对童某某没有约束力,对其罚款100元处理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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