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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某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朝宗,(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涂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朝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律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福工业园区与重庆四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四星公司的“汽配件阴电脉涂某生产线工程”,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刘忠文。刘忠文因该工程需钢管、钢模、角条、扣件等建材,便授权其员工李某于2009年4月2日与涂某某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出租项目和租赁时间,租赁、维修、赔偿标准、维修责任等。租赁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月收费,每月10日前乙方(承租方)要向甲方(出租方)交纳上一个月的租金。如过期不交,按每天所欠租金、维修金和赔偿金等总数的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涂某某依约供给被告租赁物,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前分别归还涂某某租赁机具,同时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给涂某某,双方对尚欠部分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和26日进行了结算,由李某分别出具x元和3013元的欠条各一张给涂某某,刘忠文予以了确认。此后,涂某某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四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四星公司的“汽配件阴电脉涂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系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在该工程施工等具体业务中,指派刘忠文为其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各项工作。刘忠文的行为代某了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忠文作为全面负责的项目经理,有在工作职权范围内使用职工、安排职工从事各项工作的权利。李某受刘忠文安排,与涂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所租赁的建材均用四星公司的“汽配件阴电脉涂某生产线工程”,因此,李某的行为是工作职责行为,该合同实际履行者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被告李某,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建材后,以李某不是该公司人员为由拒付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和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现原告自愿请求减半收取,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尊其所愿。时间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开始计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x元给涂某某。二、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给涂某某。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及标准: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所欠租赁费的0.5%计付,至租赁费付清为止。三、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李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某公司;其与涂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公司承担;二、原审未将刘忠文追加为被告,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涂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四星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汽配件阴电脉涂某生产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刘忠文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各项工作。因工程需钢管、扣件等建材,李某便受刘忠文安排,与涂某某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材全部用于了“汽配件阴电脉涂某生产线”工程,因租赁费未全部支付,李某出具欠条与涂某某,刘忠文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刘忠文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作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某作为员工不应承担责任。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履行的民事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忠文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因此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将刘忠文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某审判员段晓玲

代某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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