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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18号曹某某、段某戊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华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华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华之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华之女。(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某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钢,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戊,外号“小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钢,被告人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己(另案处理)、邓辉将被害人罗某华的摩托车盗走。8月22日17时许,罗某华在得知其摩托车被盗可能系曹某某等人所为后,质问曹某某、李某己时发生争执。曹某某当即抽出弹簧刀,李某己则手持铁锤欲行凶,罗某华见对方手持凶器,立即跑走。李某己便骑摩托车追逐罗某华,被告人段某戊也骑摩托车搭载曹某某共同追赶罗某华。当罗某华跑到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前时,李某己驾驶摩托车将罗某华撞倒,曹某某随即持刀朝罗某华的胸口猛刺一刀,三人便逃离现场。罗某华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戊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戊仅因被害人罗某华向其找寻被盗摩托车就共同追杀被害人。曹某某还持弹簧刀将被害人罗某华当场刺死,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持刀杀害被害人罗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戊为被告人曹某某杀害被害人罗某华提供帮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戊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x.50元,抚养费x.75元,丧葬费x元,共计x.25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杀害罗某华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黄某钢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2、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愿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段某戊辩称:其未动手杀害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罗某华的摩托车盗走。8月22日17时许,罗某华得知偷盗其摩托车的人在市X路附近时,即与其朋友李某、肖某某一起前往该路段某寻偷盗摩托车的人。罗某华与李某在前,肖某某随后。当寻找至市X路北湖区水电局附近一修理店门口时,发现该店门口停放一台摩托车,罗某华便下车前去质问在场的曹某某、李某己等人该摩托车的权属情况,并伸手拉住想溜走的曹某某。曹某某挣脱罗某华的手后,当即掏出一银白色的弹簧刀威胁罗某华,李某己亦手持一把铁锤相威胁,罗某华等人见状转身即跑。曹某某与李某己紧随其后追了几米远,李某己又返回原处,驾驶其摩托车继续追罗某华等人。在场的被告人段某戊亦驾驶其摩托搭乘曹某某一起追罗某华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前,李某己驾驶摩托车追上并将罗某华撞倒在地,曹某某随即赶上并持弹簧刀朝罗某华胸口猛刺一刀,随后,三人便逃离了现场。罗某华因伤势过重当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华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2008年9月3日,段某戊被抓获。2008年9月20日,曹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均系耒阳市X乡X村X组村民。被害人罗某华及其家属刘某某、子女罗某丙、罗某丁,在郴州市X路桐梓坪出租房连续居住已超过1年以上,其相关损赔费用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0元。罗某甲、李某乙夫妇共生育二子。罗某丙、罗某丁均系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x.20×20),罗某甲的赡养费x元(3805×12÷2),李某乙的赡养费x.50元(3805×17÷2),罗某丙的抚养费x.25(9945.50×7÷2),罗某丁的抚养费x.50元(9945.50×10÷2),合计x.25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段某戊的亲属代为赔付x元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①2008年8月21日7时30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接罗某华报案称,其一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停放在罗某井市场门口旁桥头时被盗,偷车人驾驶一辆牌照为湘x的摩托车;②2008年8月22日18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接陈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市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一年轻男子持短刀将另一中年男子刺伤在地,后该中年男子因伤势过重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刑)鉴(法)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罗某华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性质属他杀。

4、证人邓清某的报案陈某证明:2008年8月22日18时15分,他回家路经市北湖区水电局门口时,见有人在围观。于是他也凑上前去看热闹。只见一中年男子头靠在水泥墩旁,身上、衣服上和地上有许多血。该男子当时还未死亡。随即他打了“110”和“120”电话。几分钟后,“120”救护车来了。经救护人员抢救,该男子已不治身亡。

5、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2008年8月22日17时许,在市X路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附近路段,他们看见二年轻人一前一后往食品加工城方向跑,年纪稍大的(死者)跑在后面。一会儿,又看见二台摩托车在追死者,不知何原因,死者被追着往回跑,当死者跑到市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时,被后面的摩托车追上并撞倒在地。坐在另一摩托车后座的一年轻人从摩托车下来后,一手抓住死者,另一手持匕首朝死者左胸刺了一刀,死者即扶住伤口倒在地上。之后那个刺人的青年就坐上摩托车往食品加工城方向跑了。他打了“110”电话报案。经陈某某辨认,持刀刺人的年轻人是曹某某。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市X路开了一家三轮车修理店。2008年8月22日18时许,他回家路经北湖区水电局门口时,听说之前在此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尸体已经搬走了。他回修理店后不久,接到“胖子”的电话,“胖子”在询问被害人的情况。他告诉“胖子”被害人已死了。之后,他又接到“小光”的电话,“小光”也在询问被害人的情况。他告诉“小光”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后,“小光”很紧张,并在电话里告诉了他事情的大致情况:即当天下午“小光”和“胖子”等人在他的修理店门口玩时,那名死者和另一男子来找被盗摩托车,因那名死者怀疑“小光”、“胖子”等人是偷车人,为此发生冲突。“小光”、“胖子”等人就追着那名死者打。“小光”还开车搭乘“胖子”去追死者。追到水电局门口,“胖子”就把那名死者刺死了。

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是她男朋友。2008年8月22日20时许,曹某某打电话要她到华国大酒店见面,说是有要事相商。她过去后,看见曹某某和“小段”、“小国”在一起。曹某某说出事了,要她给钱。她问曹某因,曹某告诉她。之后她给了曹1500元钱。曹某某走后不久,她从电话里得知,曹某某那天用刀捅了一个人,只捅了一刀,不知那人死活。她劝曹某某去自首,但曹某肯,直至9月20日中午被抓。

8、证人段某辛、段某壬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后,她们得知其弟段某戊出了事,但具体出了何事,她们不清楚,只知道段某戊在逃。段某辛还证明,与段某戊一起的是一名叫“胖子”的资兴人。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7时许,他开车到罗某井市场,找车位停车时,罗某华过来了,并问他看见其的摩托车没有。他说没看见。这时旁边有人就说罗某摩托车刚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偷走了,并告诉罗某华偷车人的摩托车牌照为湘x。随后,罗某华就报案去了。8月22日17时许,他看见牌照为湘x的摩托车停在市X路一副食店门口,于是就打电话告诉了罗某华。后来罗某华与一姓肖某朋友去找偷摩托车的人去了。

10、证人肖某某、罗某癸、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华是摩托车出租司机。2008年8月21日早晨,罗某华的摩托车被盗。后听目击者说偷车的是二个人,其中一个还骑着摩托车,目击者还记下了偷车人的车牌号。之后,罗某华还到燕泉派出所报了案。8月22日17时许,罗某华在市X路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路段,寻找被盗摩托车时,被偷车的人刺伤了胸部,他们赶到现场后不久,罗某华就死了。罗某癸、吴某某还证明,他俩均系接肖某某的电话后才去香花路帮罗某华找摩托车的。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22日17时许,肖某某带着一耒阳老乡罗某华找到他。罗某华讲其摩托车在罗某井门口被盗了,有人告知偷车人在市X路,于是他们三人即搭乘摩托车去香花路找盗摩托车的人。他和罗某华共乘一辆车走在前面,肖某某乘一辆车走在后。到市X路华联加工厂左边一个店子门口,他们下了车。当时店子门口停了一台摩托车。罗某华就上前去问坐在该摩托车上的一大约30岁的男子该车是谁的。罗某华与那男子讲了几句话后(具体讲话内容不清),站在店子门口一约20岁的男子突然撩开衣服,从腰间掏出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弹簧刀。他见对方拨了刀就赶紧跑,罗某华也跟着跑。跑到空调设备厂时,他以为那些人不会追了就往后看了一眼,只见二辆摩托朝他们追来。于是他就跑到食品加工城里面去了。18时22分的时候,肖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罗某华死了,并要他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然后他就去了燕泉派出所。经李某辨认,持刀行凶的人是曹某某。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08年8月21日6时许,他接到李某己的电话,要他一起去偷摩托车,他答应了。约20分钟后,李某己骑着湘x的摩托车,搭乘他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去了。途中,他接到“夹子”的电话,并表示要与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三人会和后,他下车单独在罗某井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李某己和“夹子”则开车到罗某井周围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夹子”和李某己一起从罗某井市场那边偷了辆摩托车过来。之后,他们商量如何销赃。“夹子”提出其先买下该车,然后再卖掉。他和李某己都同意了。最后,“夹子”出价400元开走了这台摩托车。②2008年8月22日15时许,他先到市X路北湖区林业局前20米的一三轮车修理店玩。随后,李某己、段某戊也先后各自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过来了。17时许,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即是后来被他捅死的那名中年人)坐着出租摩托车来到他们面前,那名死者指着李某己的摩托车问该车是谁的,并问李某己昨天是不是在罗某井附近偷了摩托车。李某己未承认。见此情况他就想溜走,那名死者就拦住他,不准他走,并说他和李某己是一起的。他立即辩解并将那名死者的手甩开,同时从他的皮带上抽去一把弹簧刀,威胁死者“你再抓我,我就搞死你!”。死者见他拿了刀,又见李某己手里拿着一把铁锤,就立即调头朝食品加工城方向跑。李某己见那二名男子在跑,即拿起其手中的铁锤朝该二名男子丢去。然后,他和李某己就去追该二男子,追了几米远,李某己就返回修理店骑上其摩托车去追该二男子。这时,段某戊也骑着摩托车来到他面前,于是他坐上段某戊的摩托车去追那二名男子。在市北湖区水电局门口前五、六米的地段,李某己追上了那名死者,那名死者见状就又往回跑,他和段某戊紧随在后,见那名死者往回跑,就停下车来围堵那名死者。当死者跑至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时,李某己开着摩托车撞向那名死者,李某己的摩托车倒地,那名死者被撞后就靠在水电局大门口的铁门上。当时,他非常冲动,跑上前去持那把弹簧刀朝那名死者的胸口猛刺一刀,并立即将刀抽了出来,他看见那名死者双手蒙住胸口,当时就出了很多血,于是他就朝龙泉塘方向逃走了。之后,他坐上段某戊的摩托车逃到杨家湾,并将那把弹簧刀丢弃在杨家湾一篮球场边的草坪里。随后,他打电话给了香花路三轮车修理店的谷某板,询问那名死者的伤情,得知那名死者已经死亡的情况后,他从其女友李某庚处要得1500元钱后与李某己出逃。9月19日他潜回郴州,20日下午在郴州“华天大酒店”后其出租房内被警方抓获。③经他辨认,与他一同作案的人系段某戊,同时,他还对作案凶器即银白色弹簧刀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段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08年8月22日15时许,他骑着自己牌照为湘x的摩托车到市X路北湖区林业局前20米的一三轮车修理店旁准备摆出租。到了之后,见曹某某、李某己二人已在修理店门口聊天,他将车摆好后也与他们一起聊天。17时许,二男子(其中一男子即是后来被杀的死者)坐着摩托车过来了。那名死者下车后即指着李某己的车质问该车是谁的。李某己答应是其的摩托车,并反问有何事。那名死者就说昨天有人看见他们偷了其的摩托车。曹某某就辩解讲“你们不要乱讲!”。之后,那名死者和另外那名男子分别就去拖曹某某和李某己的手,但马上就被甩开了。这时不知李某己从何处拿来一把铁锤,同时,曹某某也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威胁该二男子说“就搞死你!”,二男子见状就朝食品加工城方向逃跑。曹、李某人就紧追其后。追了几米远,李某己就调头跑回来,开着其摩托车去追那二男子。见此情形,他也发动其摩托车,搭起曹某某紧追上去。在市北湖区水电局大门口前约四、五米的地方,李某己追上了那名死者。那名死者见被追赶上后,就又调头往回跑。他和曹某某追在后面,见死者调头,他就停下车围堵死者,这时,曹某某下了车朝那名死者跑去。同时,他还看见李某己骑着摩托车撞向那名死者,那名死者被撞倒在水电局大门口铁门旁。曹某某跑上前去拉扯了那名死者一下后,即见那名死者双手蒙住肚子,并出了很多血。之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随后他打了修理店谷某板的电话,得知那名男子已当场被杀死后,他即外逃,直至被警方抓获。②他未参与8月21日偷盗死者摩托车的行为。经他辨认持刀行凶的是曹某某。

14、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9月23日,在曹某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在市X路杨家湾一篮球场旁的草坪里,找到并提取了曹某某于8月22日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即弹簧刀一把。

15、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市北湖区X镇X村一出租房内将曹某某抓获归案;2008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良田镇政府段某雄家中将段某戊抓获归案。

16、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曹某某、段某戊均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害人罗某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17、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2)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29日,曹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8月10日至2003年8月9日)。

18、户籍资料及耒阳市公安局坛下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的基本身份及罗某甲、李某乙夫妇共育二子的情况。

19、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肖某的调查笔录及郴州市第五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及被害人罗某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郴州市。

20、湖南省统计公报证明: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及城镇居民的人均纯生活费支出、人均纯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仅因被害人罗某华质问其被盗摩托车情况,便伙同被告人段某戊共同追杀被害人,曹某某持弹簧刀将罗某华当场刺死,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持刀杀害罗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戊为曹某某杀害罗某华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黄某钢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且曹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曹某某无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戊提出其未动手杀害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的辩解理由。经查,段某戊虽未直接刺杀被害人罗某华,但其积极主动驾驶摩托车搭乘曹某某追杀被害人,为曹某某杀害被害人提供帮忙,是故意杀人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段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二、被告人段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三、由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戊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扣除段某戊已赔付的x元,尚欠x.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审判长曾光

二审判员孟晋忠

二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六月五日

二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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