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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彭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建设“鸿图轩”工程,2005年6月8日,双方签订《合伙终结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因是否按照《合伙终结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出资款及利费等义务而发生纠纷。2006年4月6日,彭某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偿还出资款x元及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6日的违约金x元。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某偿还彭某某出资款x元及违约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周某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周某某没有按照《合伙终结协议书》约定及时偿还彭某某的出资款等,周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彭某某支付利息;因彭某某一审起诉时只请求给付从履行期届满至2006年4月6日间的违约金,因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6日。故二审改判周某某于接到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出资款及利费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6日);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时民诉法未修订)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彭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接到二审判决书,周某某的判决书由法院邮寄送达。2007年1月8日,周某某主动将二审判决确定的出资款、利费及利息汇入彭某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周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应该由周某某给付彭某某的出资款及利费x元自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1月8日间的利息。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告知彭某某向有管辖权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某遂于2008年12月18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某出资款及利费x元的利息x.59元(x×4.65‰÷365天×272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彭某某出资款及利费x元的利息x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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