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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隆智,(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询问了本案。大军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姜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彭某某经人介绍到大军公司上班,大军公司安装组组长肖扬兵安排彭某某到大军公司位于万盛区的工地安装栏杆。2009年3月29日,彭某某在万盛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2009年7月23日,彭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大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彭某某与大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彭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为X大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更名为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经人介绍到大军公司工作,并在大军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彭某某虽未在大军公司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未与大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彭某某实际在大军公司的工地劳动并因此受伤,大军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彭某某在该工地工作的行为与其无关,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彭某某与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大军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彭某某没有在大军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大军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任务,也没有支付报酬,其去施工现场工作属于个人行为,故彭某某与大军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彭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某某经人介绍到大军公司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但其在大军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大军公司称彭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大军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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