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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09年6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佳文、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1年起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的情况下,在汝城县X镇X组其自家住房内擅自开设珍所开展诊疗活动。2009年6月2日晚8时50分许,被害人何某祥因病由李某某骑摩托车载送到被告人何某甲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人何某甲在为被害人何某祥测试体温并注射青霉素皮试液约两分钟后,被害人何某祥感到不适,并到屋外呕吐四、五分钟。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查看被害人何某祥体温,知晓被害人何某祥当时并未发烧,而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害人何某祥呕吐完站起来走两步便倒地上,被告人何某甲只是采取按压相关穴位、灌服糖开水、量血压的措施,但未采取必要的药物、器械抢救措施,导致被害人何某祥于当晚10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祥家属相关费用共计14.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胡某某、何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汝城县卫生局的综合材料、案件移送书、证明;赔偿协议书、安葬协议书、交款笔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为人治病,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客观上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不宜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医疗行为致人死亡;2、被告人何某甲是专业医学毕业,有专业的医疗知识,主观恶性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3、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汝城县X镇X组其自家住房内私设珍所开展诊疗活动。2009年6月2日晚8时50分许,被害人何某祥因病由李某某骑摩托车载送到被告人何某甲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人何某甲在简单询问病情后便为被害人何某祥注射了青霉素皮试液,之后测试体温,约两分钟后,被害人何某祥感到不适便到屋外呕吐四、五分钟。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查看被害人何某祥体温为36.5度。当被害人何某祥呕吐完站起上卫生间时走了两步便晕倒在地上,被告人何某甲遂与妻子陈某某一起对被害人何某祥采取按压相关穴位、灌服糖开水、量血压的措施,并叫李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未采取其他的药物、器械抢救措施,只是等待120急救车到来。约半小时后,120急救车赶到,经120急救车的医生检查诊断被害人何某祥已死亡。2009年6月3日汝城县卫生局对被告人何某甲无证行医进行调查,并对何某甲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6月8日汝城县卫生局以何某甲涉嫌犯罪,不属该局管辖为由移送汝城县公安局。后经汝城县公安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祥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其鉴定意见为“被检验死者何某祥生前患双肺感染性疾病、心肌(脏)肥大、心肌间质纤维化疾病,结合尸检时所见的双眼结膜下出血及口腔粘膜、气管粘膜出血及生前病(治疗)史认为,应考虑其过敏原(青霉素)发生的急性变态反应是导致其心、肺在患原疾病的情况下,再发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祥家属相关费用共计14.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1994年至1997年在湖南省衡南中等卫生职业技校医士专业毕业。汝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7年10月26日对何某甲诊所络合碘、棉签、一次性注射器采样检测为合格样品。2009年5月5日汝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取佳富村卫生室药品检验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书等材料证实:2008年6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何某祥在土桥镇X村何某甲诊所就诊时死亡,何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汝城县卫生局以何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晚10点多钟,他接他弟媳何某丙的电话讲他弟弟何某祥在土桥镇X村朝佳山一卫生所打针时休克了,120急救车不肯送去医院,他打车赶到土桥圩时碰到120急救车,他就跟车把他弟弟送到人民医院,医院说人已经死了,他就把人送到灵堂去了。

(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她和她老公何某祥到土桥镇李某走亲戚,前几天她老公有些感冒咳嗽,吃完晚饭后8点多钟,她表妹夫勇勇就用摩托车载她老公去曹家山何某甲诊所治疗,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勇勇就到李某接她,告诉她她老公在诊所晕倒了,她赶到何某甲诊所时见她老公已晕倒在地,身体周围有一些呕吐物,何某甲在掐她老公的虎口穴位和量血压,何某甲说血压不稳定还在下降,过了十多分钟120急救车来了,一个医生检查了心跳、血压和瞳孔说不行了。她见她老公还有气就哀求医生抢救,那医生说不行了已经死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晚上9点多钟,土桥镇X村的李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进了她家诊所,听到她老公问那陌生男子哪里不舒服,陌生男子回答感了冒、咳嗽,于是,她老公就进里面药房拿针准备给他做皮试,隔了二、三分钟,她出来看到那个陌生男子蹲在她家外面的水沟边上呕吐,李某某和她老公在他边上,李某某问他什么地方不舒服,他说心里不舒服,接着说想要上厕所,他就站起来转身走了二步人就软倒下去,李某某和她老公马上把他扶住放在地上,她看到后也马上跑去过,看到这陌生男子脸色发白,眼睛紧闭已经休克了,她老公就马上掐他的人中穴,她掐他的虎口,她老公问李某某要不要打急救针,李某某讲他不敢作主,李某某就打这陌生男子老婆的电话但没人接,她老公又叫李某某打120急救电话,打了之后李某某就骑摩托车接这陌生男子老婆去了,她和她老公继续掐他的穴位,但一直没有反应,她老公用压舌板把他的牙齿撬开,听到他的喉咙里发出透气声音,就叫她去倒白开水给他嘴里倒进去,这时,陌生男子的老婆到了,她老公问要不要打强心针,陌生男子的老婆没有回答,只是问120的车来了没有,李某某就打电话催120急救车,她又倒了一点糖开水给陌生男子的老婆叫她喂给她老公喝,过了20多分钟,120车来了,医生先对他进行了检查,检查后医生说人已经没有了心跳已经死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祥是他表姐夫,6月2日那天他骑摩托车带着何某祥到何某甲开的诊所去看病,到了以后,何某甲先问何某祥脑壳晕不晕,何某祥说有点晕,然后,何某甲给何某祥做了皮试再接着让何某祥腋下夹着体温表检测体温,大约2、3分钟后,他就看见何某祥小跑到诊所门口呕吐了一次,接着又走到门口沟边上呕吐,呕吐了大概6、7分钟的样子,这时何某甲才喊何某祥将体温表拿出来,何某甲对着他和何某祥说体温是36.5度,没有发热。何某祥一直蹲在沟边上,听见了以后何某祥问何某甲卫生间在哪里,何某祥一站起来转身走了2、3步就软瘫在地上,何某甲两口子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一边掐何某祥的人中穴、虎口穴,一边喊他用电话打120,他打完电话后,何某甲问他要不要打一针强心针,他不敢答应,然后他马上骑摩托将何某丙接到了诊所,何某丙抱着何某祥一边掐人中穴和虎口穴,过了1分钟的样子何某祥就醒来了,但一直没有说话,然后何某甲还倒了一杯温开水由何某甲喂给何某祥喝了,过了半个小时后,120急救车到了,医生测了10多分钟的血压、脉搏后说人已经死亡了。

(6)证人刘某(件)秀的证言证明,6月2日晚8点多钟,她与何某祥一家三口在李某某家吃饭,后晚上9点多钟李某某骑摩托载何某祥去土桥镇一诊所,10点多钟李某某回家说何某祥昏倒了,李某某就载着何某丙去了诊所,她就带着何某祥的女儿去了诊所,但没有进去。在李某某家吃饭时看到何某祥没有其他反常现象,只是咳嗽,没有喝酒。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2日晚上21时57分接到土桥镇X村民120急救电话,他与司机何某雄于22时20分许到何某甲诊所,一到便马上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了检查,检查后发现病人瞳孔已经散大、心跳停止、脉搏及血压为0,就对病人家属说病人已经死亡,无法抢救了,准备离开但家属不准,强行要求120急救车将尸体拉到人民医院,与家属解释了近一个小时后,经请示领导同意后用120急救车将尸体拉到汝城县灵堂。

(8)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何某甲的诊所是2001年开办的,6月2日晚22时左右听见有女人哭,看见有个人躺在何某甲家门口,后来来了120急救车将那个人拉走了。

(9)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日晚8时53分左右,寨富村的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个病人到他诊所,他问有什么病,何某祥告诉说咳嗽了有几天,并问打一针能不能好,他当时看到何某祥脖子上刮了痧,面色比较黑,他就说不敢肯定能不能好,接着问了何某祥头晕不晕,何某祥回答有点晕,他就让何某祥先做皮试,接着何某祥就跟着他进行诊所里间,进去后又问他以前有没有打过青霉素,何某祥说以前打过,但这两年没有打过了。他就拿青霉素皮试液给何某祥做了皮试,做完皮试后,又拿体温表给他量体温,叫他到外面去坐,等15分钟看情况,等了两分钟左右,何某祥说他想吐,就一个人出去了,何某祥当时站在他家诊所外的那沟上吐,看到这情况他就从何某祥身上取出体温表看体温,是36.5度,何某祥问厕所在哪,他用手指了一下他家厕所,何某祥就站起来转身往厕所方向走,走了两步就身体往下倒,他就赶紧扶住他,但扶不住,就倒在地上,他摸了一下何某祥的脉搏已经停止,他马上用手去掐何某祥的人中穴和合谷穴,他和李某某都慌了张,他叫李某某赶快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先打了他家电话,再打120急救电话,接着李某某就骑摩托去接何某祥的老婆去了。他叫他老婆陈某某拿压舌板来,他拿压舌板撬开何某祥的牙齿,撬开何某祥的牙齿后,听到他又有了呼吸,这时,何某祥的老婆和李某某也赶到了,他老婆倒水喂了半杯水给何某祥喝了,何某祥喝了以后还咳嗽了一下,接着他拿听诊器听了何某祥心跳比倒下时较好点,他就问何某祥的老婆对不对何某祥做急诊处理,他老婆没有做声,就是在催120急救车,过了40多分钟120急救车才赶到,120急救车上的医生听了一下何某祥心跳,摸了颈动脉,看了瞳孔,之后对他们说没有救了,何某祥的老婆还是要求医生尽量抢救,到最后120急救车将何某祥拉去了医院。被告人何某甲还供述青霉素皮试液是他自已配制的,他给何某祥打了0.1ml的青霉素皮试液,他从2001年3月份开始在佳富村行医,没有乡村医生执业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何某祥生前患双肺感染性疾病、心肌肥大、心肌间质纤维化疾病,结合尸检时所见的双眼结膜下出血及口腔粘膜、气管粘膜出血及生前病史认为,应考虑其过敏原(青霉素)发生的急性变态反应是导致其心、肺在患原疾病的情况下,再发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及概貌。

(12)汝城县卫生局关于何某甲非法行医案调查的综合材料、证明等证明,土桥镇X村佳三组村民何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何某甲个人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医师执业资格证》。

(13)赔偿协议书、安葬协议、交款笔录、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祥家属达成了安葬协议、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5)毕业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衡南中等卫生职业技校医士专业毕业。

(16)汝城县公共卫生检测中心评价意见书、检测报告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采样单位何某甲诊所络合碘、棉签、一次性注射器为合格样品。

(17)药品检验收费缴款单证实,汝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5月5日收取药品检验费3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领取《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较长时间内擅开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何某祥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某祥生前患双肺感染性疾病、心肌肥大、心肌间质纤维化疾病,结合尸检时所见的双眼结膜下出血及口腔粘膜、气管粘膜出血及生前病史认为,应考虑其过敏原(青霉素)发生的急性变态反应是导致其心、肺在患原疾病的情况下,再发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即该鉴定意见中何某祥的死亡原因是“应考虑其过敏原(青霉素)发生的急性变态反应是导致其心、肺在患原疾病的情况下,再发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因此,被害人何某祥的死亡原因只是“应考虑”被告人何某甲皮试注射青霉素的诊疗行为,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肯定被害人何某祥死亡就是被告人何某甲的诊疗行为所致,即不能排除被害人何某祥死于其他原因的可能。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行医,对注射青霉素的行为处置不当的事实应予认定,且客观上被害人何某祥已死亡,故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能够认定,但要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行医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即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而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何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为妥。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医疗行为致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及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范佳文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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