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即上诉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用名李某达),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争取在2007年春节之前逐步还清)(注:两人之间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凭今天所立字据为准)。借款人刘某甲,2007年.2.5(在2007年2月14日之前力争归还叁万元整)”。2007年2月12日,宁建军从刘某甲处拿走x元,并向刘某甲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代李某某收回刘某甲借款x元,抵扣李某某欠我的借款”。同年6月9日,刘某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归还x元。2009年2月9日,李某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连带归还借款x元。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连带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于2010年春节前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整,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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