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郴刑一初字第7号邓某甲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王某志、李某从宜章县X镇回邓某甲家睡觉。三人行至原矿务局207机械厂后的一拐角处遇见被害人王某龙,王某着盗来的电视机,三人以见者有份为名欲敲诈王2000元。王某龙称身上没钱,并与他们三人协商未果后王某机逃跑。三人见状便追,在梅田原矿务局救护队后的一鱼塘边将摔了一跤的王某龙追上,对其一顿乱打。在邓某甲、王某志拖住王某龙的时候,李某捡起半截红砖往王某龙的头顶砸,至王某部出血当场瘫倒。李某讲:“我们今天打他打得很苦,到时候他会来找我们的麻烦,干脆废了他(指打残)。”随后邓某甲、李某、王某志依次用王某志从旁边一废弃空房拆来的木方朝王某龙的头部、脚的关节处打。这时王某救命,李某便叫邓某甲和其一起回邓某取刀,王某志留守现场。几分钟后,李某持刀和邓某甲返回,邓某甲等人朝王某龙的手乱砍后逃离现场。到207机械厂大门口时,三人商量将王某龙搞死,于是三人又返回现场,见王某龙轻声喊:“哎哟,救命。”李某说:“你还没死,你老大死了我们还会给你烧纸。”随即朝王某龙头部踩了几脚。尔后三人返回遇见王某龙的地方将电视机背至原矿务局208医院附近一空房,当晚7时许将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梅田车头村X组的黄某模,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龙系他人持钝器致伤头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致命的伤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同案犯李某来说要轻,请在量刑时相对于同案犯李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晚7时许,同案人李某、王某志(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龙)相约到梅田镇玩。22日零时许,同案人李某、王某志与被告人邓某甲三人从梅田镇往原梅田矿务局207机械厂小路回邓某甲家睡觉。当三人行至该厂后面的一拐角处遇见被害人王某龙,王某着盗窃来的一台电视机在行走,三人便以见者有份为名向王某龙敲诈2000元钱,王某龙称身上没有钱,并与他们协商,协商未果后,王某龙便伺机逃跑。同案人李某、王某志及被告人邓某甲三人见状便追,在原梅田矿务局救护队后的一鱼塘边王某龙摔了一跤,同案人李某追上去用拳头打王某龙的腹部,邓某甲则用拳头打王某龙的背部,用脚踢王某龙的腿,同案人李某接着用拳头打王某龙的右脸部。在王某志、邓某甲拖住王某龙的时候,同案人李某从旁边一菜地捡了半截红砖往王某龙的头顶部砸,王某龙头部被砸出了血当即倒地。紧接着同案人李某、王某志又用脚踩王某龙的脸部,踩了10多下。这时王某龙求饶称要同案人李某等人到其家去拿2000元,同案人李某等人怕报复不敢去。此时,同案人李某看到王某龙站了起来,便又持砖块朝王某龙头顶部砸了四、五下,王某龙当场瘫倒在地。同案人李某讲:“我们今天打他打得很苦,到时他会来找我们的麻烦,干脆废了他(指打残)。”尔后同案人李某、王某志用一根长约1米、宽约10公分的木方朝王某龙的头部、脚的关节处打。然后由同案人王某志持木棍留守王某龙,同案人李某与被告人邓某甲则去邓某甲家拿刀。同案人王某志见王某龙欲站起来,又持木棍朝王某龙头部打了一棍。几分钟之后,同案人李某和被告人邓某甲跑步过来,同案人李某手上提着把砍刀,后将砍刀给邓某甲并赌邓某甲不敢砍,于是邓某甲拿起该砍刀便朝王某龙的手、脚砍了10多刀,然后三人逃离现场。在207机械厂大门口时,三人商量要将王某龙搞死,于是三人又返回现场,见王某龙还在轻声地喊:“哎哟、救命。”同案人李某说:“你还没死,你老大死了我们还会给你烧纸。”随即用脚朝王某龙的头部踩了几脚。然后三人返回到遇见王某龙的地方,将电视机背到原矿务局208医院附近一空房,并于当晚7时许将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梅田车头村X组的黄某模,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龙系他人持钝器致伤头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立案时间。

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案现场位于宜章县X镇救护队旁一鱼塘边,东面是梅田救护队,南面是原矿务局四合院,西面是201区,背面是后勤饭店。

⑶宜公刑技字第(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王某龙1、头(面)部损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为死者致命伤,性质属他人所为。2、死者右手背部损伤及右跺部损伤加速死亡速度,性质属他人所为。3、死者头顶、枕部及右踝部损伤的致伤物为钝器,右手背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致伤;(2005)郴公刑法字第(07)号鉴定证明:1、死者王某龙的血型为0型。2、现场血迹及同案人李某的外长裤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血型为O型。

⑷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原矿务局四合院附近鱼塘的出水口发现一死人,并报了案。

⑸证人邓某庚(邓某甲亲弟弟)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日晚8时许,邓某甲与其通了电话,称自己杀了人;2005年2月23日下午其与李某、王某志在一起时李某称他们在梅田矿山救护队旁的鱼塘边杀了人。

⑹证人何志某(李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晚李某带王某志、“小龙”回过家,向其拿了500元,称去打工。

⑺证人邝满某(邓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家里有把砍猪肉的莱刀,现已不见。

⑻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1日晚其在梅田镇X街X地摆夜宵时,有一个年轻人(20岁左右,x左右身高,中分头,尖脸,上身穿米白色夹克,穿黑色裤子,一双休闲鞋)跑过来向在这吃夜宵的出租摩托车司机借手机打了个电话,没打通后那年轻人匆忙跑了,摩托车司机讲那人身上有很多血。

⑼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789吃夜宵时,有一个年轻人(21岁左右,x左右身高,上身穿灰白色夹克)从摊子后面走来,向其借手机打x派出所的电话,当时电话没人接,后年轻人往梅田街跑了。其看见该年轻人衣服及裤子上有血迹,但并未看见该年轻人受伤。2005年2月22日晚9时许,“小龙”用x打其手机,接通后,昨晚借其手机的人称:“昨晚借你电话,不要着声,给我留条后路”。

⑽证人李某某(李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日晚,其儿子李某与王某志、邓某甲用家里的电话(x)往外打,王某志打了其父亲的电话告诉他父亲自己杀了人,邓某甲打电话回家要他弟弟来接,但他弟弟没来。李某也称自己杀了人,其问他为什么杀人,王某志讲为了2000元钱。

⑾证人周某某、王某戊、郑某某、李某己、张某、邓某庚、李某辛、王某壬、邓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1日晚12时许,他们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有嘈杂声,有人讲:“不拿钱就打死你”。还听到从矿务局印刷厂那边传来脚步声,有4、5个人一边追一个人,一边喊:“抓强盗!”追到鱼塘边的口子上就停了下来,其中一个人喊1、2、3就开始打了,那被打的人还讲他住208,搞2000元钱。那些人凌晨1点多往印刷厂方向走了。鱼塘边还传出小声的“哎哟”声。他们都讲梅田本地话。不久,那几个人又返回来再打,走时还有个人讲:“你快点死,老大会帮你烧香”。

⑿证人欧卧某、杨根某(租住在欧卧英家)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1日晚欧卧英家的电视机被盗了。

⒀证人黄某某、邝招某(黄某模母亲)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日晚7时许,在家中向“志志”和两个年轻人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电视机。

⒁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龙爱喝酒、赌博,有偷东西的习惯。

⒂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龙堂兄弟)的证言证明:死者系王某龙。

⒃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21日晚12时许,其与王某志、邓某甲三人从梅田街上经原梅田矿务局207机械厂走路回邓某甲家睡觉,走到207机械厂一拐角处时,听到前方有脚步声,后脚步声没了。王某志看到一个人躲在一边,身边还有一台电视机,王某志便喊是强盗,他们三人便围了上去。王某志问那人电视机是不是偷的,那人说不是,王某志又讲半夜三更背起东西不可能不是偷的。当时他们身上也没有钱花,便想从那人身上搞点钱。于是三人便对那人讲:“见者有份。”那人就说要多少钱,邓某甲讲拿2000元就算了,那人说身上没钱,明天请他们喝酒,他们三人不同意。后那人趁他们不注意时往印刷厂方向跑了。他们便追,还一边喊:“抓强盗!”那人跑到救护队后的鱼塘边时摔了一跤,王某志和邓某甲跑在前面抓住了那人,其也赶上去抓住那人的衣领。邓某甲首先踹了那人几脚,接着他们三人同时用脚踢、拳头打那人,后邓某甲从地上捡起了一个硬的东西(是砖头或石头)砸了那人的头部几下,其也从地上捡起了一块不知道是石头还是砖块的东西朝那人头部砸了4、5下,邓某甲又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朝那人乱打,其接过木棒也朝那人一顿乱打,后那人就倒地了,其还用木棒打了3、4下,然后把木棒给了王某志。王某志接过木棒又朝那人打了7、8下,那人在地上哀求不要打他了,答应给钱并到他家去拿,他们三人不同意并用脚踢那人。邓某甲说这人认识他,其便说用刀废掉他,我和王某志表示同意。其和邓某甲就去邓某甲家拿了一把砍骨头的菜刀,邓某甲朝那人的手腕和脚背部砍了几刀,那时大概接近凌晨1点。随后他们离开了现场,返回到放电视机的地方,把电视机搬到了208医院边的一间房子里,第二天晚上以3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了208家属区的一户人家,是王某志的熟人,他们每人分了100元。刀被扔在现场右边的鱼塘里。

⒄同案人王某志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21日晚12时许,其与邓某甲、李某从梅田矿务局机械厂走小路准备到邓某甲家睡觉,在一拐角处时他们听到从矿务局印刷厂那边传来走路的声音,便四处张望,看到一个人(男,约30岁,1.7多米高,身穿黑色外衣)躲在拐角旁边的菜地里,那人边上还有台电视机。其便讲:“看到偷东西了,就要见者有份”。邓某甲提出给2000元钱,那人讲没钱,明天请他们喝酒,并拿“大红枚”香烟给他们。他们不同意,那人假装要解手,邓某甲就拖住那人,那人朝邓某甲肚子打了两拳,就往梅田矿务局救护队那边跑。他们便去追,邓某甲边追边喊抓强盗,那人跑到梅田救护队后鱼塘边时跌倒了,邓某甲就一把抓住那人。其和李某也上前抓住那人,李某用手打那人的肚子、脸部及头部,邓某甲打那人的背部,还用脚踢那人的腿,李某还从菜地里捡了半块砖头对着那人的头部砸了3、4下,那人便倒地了。其和李某还用脚去踩那人的脸,那人站起来,讲给他们钱,去家里拿,他们不同意。李某看那人站了起来,又拿了半块红砖朝那人的头部砸了4、5下,那人就瘫倒在地。李某讲今天打得他很苦,到时他会找麻烦,干脆废了他。其便从旁边废弃的房子里拆了一块门上的栏子朝那人脚上打了7、8下,后李某又接过朝那人手臂打了3、4下,头部打了7、8下。李某还叫邓某甲回去拿刀,邓某甲不愿去,后是李某和邓某甲一起去拿的,其就守着那人。那人还在动,其又用木栏子朝那人头部打了二下。过了几分钟李某和邓某甲回来了,李某手上拿了一把剁骨头的菜刀,李某把刀交给邓某甲要他砍,邓某甲把刀放在旁边的地上,李某就讲邓某甲你不砍就不够意思。邓某甲就说:“砍到人就好难搞,不想砍。”这时李某就赌邓某甲的气讲他不敢砍,这样邓某甲便拿起刀朝那人的手、脚砍了10多刀。在邓某甲砍的时候,李某还要邓某甲再用点力。邓某甲砍完后顺势将刀丢在右边的鱼塘里,其也将木栏子丢到了鱼塘里。后三人朝矿务局印刷厂走小路到矿务局机械厂大门口时,邓某甲讲干脆把那人搞死,那人知道其家,李某也讲搞死就搞死,于是三人便又返回,那人还在喊:“救命”。李某讲:“你还没死,你老大死了,我们还会给你烧钱纸”。李某便再朝那人头上踩了几脚。他们还返回将电视机搬到了208医院那边一间烂房子里,第二天晚上将电视机卖了300元钱,每人分了100元。

⒅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农历正月15左右的一天22时许,其、李某、王某志三人从矿务局207机械厂回其家睡觉,在路上听见一个人的脚步声正对着他们走来,那个人听见他们讲话就躲了起来。王某志发现了那个人,王某志讲这人是个强盗,那人便自己走了出来,他们还看见那人躲藏的地方有台电视机,李某说这台电视机是他们一个朋友家的,要赔2000元钱给他们。那个人不肯给,往印刷厂的方向跑了。他们三人便追,其跑在最前面摔了一跤,李某超过其拖住了那人并往那人的背上打了几拳。在矿务局救护队后面的一个鱼塘边上,其和王某志也跑上去拖住那个人,往那人的背上打了几拳,王某志往那人的头上打了3、4拳。李某还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往那人头上砸了3、4下,并把那人扳倒在地上,用脚踢他的胸部。王某志也用脚踢了那人。接着李某再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往那人的头上打了3、4下,其也接过木板往那人头上打了2下,后王某志接过木板也朝那人头上打了几下。李某讲要把那人的手脚废了,以免以后那人报仇,便又接过木板往那人的脚上打了10多下。打完后,那人在喊救命。李某则叫其回去拿刀来,其不想去,李某便讲一起去。随后二人便一起去其家拿了一把刀,是一把杀猪时剁骨头用的。李某在那人脚上、手上各砍了两刀,后将刀丢到了旁边的水塘里,他们就离开了。后来他们不放心,便又返回到机械厂,看那人死了没有。李某走过去往那人脑袋上踢了一脚并说:“你老大,还没有死”那人动了一下。后他们三人离开往街上走,李某讲没有钱用,去把那台电视机搞下来卖了。他们三人返回,将电视机搬到王某志占有的一个矿务局的房子里。第二天晚19时许,他们将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208医院王某志的一个熟人,他们每人分了100元。

⒆相关书证

1、电话报案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2月22日上午8时07分,梅田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宜章浆水乡X村X组村民黄某乙电话报案称:梅田矿务局四合院、矿山救护队后面的鱼塘边出水口发现一男性尸体。

2、抓获经过证明:经看守所在押人员王某春举报,梅田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8日12时许在岩泉镇将犯罪嫌疑人邓某甲抓获。

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王某志已被判处无期徒刑。

4、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及被害人王某龙的基本情况;邓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王某志在敲诈不成的情况下,追赶逃跑的被害人王某龙并对王某龙一顿暴打,因怕王某龙报复,三人决定打残王某龙。在用砍刀和木棍打伤王某龙并逃离现场后,再次商量决定搞死王某龙,三人返回现场,同案人李某又朝王某龙头部踩了几脚,最终造成王某龙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非常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致命的伤害,主观恶性相对于同案犯李某来说要轻,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