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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欧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又名飞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由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X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由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朱某丁、朱某戊,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欧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欧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的赃物价值6864元;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5328元;被告人朱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3696元。

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盗窃作案的案件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邓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平、何某、邓某灯、邱志的报案和陈述材料;2、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肖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书证: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领条、工作情况说明、二份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

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同案人何某涛(另案处理)购买摇头丸20粒后,贩卖给朱某戊和欧某己;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向同案人何某涛购买K粉4包(净重3.8051克)后,分成12小包准备卖掉。后因其于2009年1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小包K粉而未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欧某己、邓某、朱某戊的证言;3、同案人何某涛的交代;4、刑事科学鉴定书;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戊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他并未参与盗窃邓某灯的摩托车,该起不构成盗窃罪及他带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欧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甲不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邓某灯的摩托车这起犯罪,理由: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没有犯意联络、没有共谋,朱某甲也没有参与盗窃及提供作案工具;2、其他三起盗窃犯罪不是朱某甲提议及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朱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稍轻;3、被告人朱某甲不构成多次贩卖,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朱某甲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欧某乙,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邓某、朱某丁二人商定采取先借用被害人何某的摩托车(黑色豪爵福星女式125型),趁机配好钥匙再偷骑走的方式窃取摩托车。尔后,被告人朱某丁找到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甲商定其与邓某偷得何某的摩托车后由朱某甲负责销售。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邓某借走被害人何某的摩托车并配好钥匙后,再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何某,被害人何某将摩托车停放到汝城县县城“威龙”网吧门口。被告人邓某将所配钥匙交给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又将钥匙交给朱某丁,当晚,被告人朱某丁窜到“威龙”网吧门口,将何某的摩托车偷骑到军政大酒店藏匿,尔后,三被告人连夜将摩托车骑到被告人朱某丁家藏匿,一个月后,被告人朱某甲以600元购买得此摩托车,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朱某丁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2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何某。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邓某二人商定,采取先借被害人朱某平的摩托车(黑色豪爵悦星女式125型),趁机配好钥匙后再偷骑走的方式窃取摩托车。尔后,被告人邓某借走被害人朱某平的摩托车并配好了钥匙。1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故意约被害人朱某平骑摩托车上汝城县县城玩。到县城后,被害人朱某平将其摩托车停放到“威龙”网吧门口,被告人邓某故意叫被害人朱某平上街去逛,趁被害人朱某平离开,被告人欧某乙用被告人邓某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平的摩托车偷骑走。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欧某乙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汝城县X镇X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甲事先联系好的买主欧某波。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欧某乙分得赃款500元,邓某分得赃款3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平。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戊、朱某甲、邓某三人商定采取先借被害人邱志的摩托车(红色豪爵悦星女式125型),趁机配好钥匙后再偷骑走的方式窃取摩托车。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戊故意借用被害人邱志的摩托车,骑走后交给被告人朱某甲和邓某,由被告人朱某甲配好钥匙后,再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邱志。被害人邱志将摩托车停放在汝城县县城“超龙”网吧门口。被告人朱某甲把配好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欧某乙,要欧某乙去偷骑,被告人欧某乙不肯,被告人朱某甲遂将钥匙交给被告人邓某,要邓某去偷骑,并安排被告人欧某乙将被告人邓某送到“超龙”网吧门口,尔后,被告人欧某乙就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邓某窜到“超龙”网吧门口,由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邱志的摩托车偷骑到被告人朱某戊的租房内藏匿。第二天,被告人邓某、欧某乙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汝城县三星粮站,后由被告人欧某乙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欧某乙分得赃款200元,朱某戊分得赃款150元,邓某分得赃款200元。几天后,被害人邱志得知其摩托车是被告人朱某戊等人偷的后,逼被告人朱某戊归还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戊被逼无奈,从其家里拿了2400元交给被告人邓某,邓某扣留了700元钱后,将剩余的1700元交给了被告人朱某甲,由被告人朱某甲用1700元将车赎回后归还给了被害人邱志。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朱某平、何某、邱志的报案和陈述材料;2、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的供述和辩解;3、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书证: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领条、工作情况说明、二份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朱某甲二人商量好,由被告人邓某窃取他人的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朱某甲销售,从中获利。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向被害人邓某灯之子邓某借摩托车(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125型)并配好钥匙后,将摩托车还给邓某。当晚,被告人邓某窜到汝城县人民医院家属区,用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铁锤将被害人邓某灯家的杂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邓某灯停放在杂房内的摩托车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后偷骑到被告人朱某甲处,并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此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要被告人朱某甲将车卖掉。第二天,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欧某灿。事后,被告人邓某、朱某甲各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的赃款则共同挥霍一空。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3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邓某灯。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被告人朱某甲、邓某在威龙网吧、超龙网吧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邓某,但被告人朱某戊并未供述自己参与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同案犯朱某甲、邓某被抓后逃往广州。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3日以被告人朱某戊涉嫌盗窃罪提请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5日对被告人朱某戊批准逮捕。2009年3月6日广东省增城市X村派出所在增城市一网吧内将在逃的朱某戊抓获。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22日抓获了被告人朱某甲、邓某后通过审讯邓某掌握了被告人欧某乙参与了盗窃犯罪,遂于1月23日凌晨2时在朱某甲的租房内将欧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灯的报案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9日,他把一辆新大洲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停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的一间杂房内,2008年12月26日早上9点多钟,他发现杂房门是打开的,门上的弹子锁不见了,摩托车也不见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盗窃邓某的摩托车邓某没有和他商量,开始邓某骑来了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问他卖得出吗,他就说价格合适的话可以卖出去,接着邓某说他会去偷一辆这种款式的摩托车,要他帮邓某卖,他同意了帮邓某卖。他问邓某是不是骑来的这辆,邓某就说不是这辆,过了几天后一天晚上八点左右邓某就向他借铁锤,他就马上给了邓某。第二天又邓某把铁锤还给了他说铁锤没用要钢锯片,后来他就叫朱某戊买了钢锯片借给他,以后邓某就骑了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来,告诉他是偷来的,叫他去卖,他就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欧某灿,他和邓某每人分了600元,其它的钱消费了;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开始他告诉朱某甲有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他问朱某甲能不能卖出去,朱某甲说要看一下车,他就把邓某的摩托车骑去给朱某甲看,告诉朱某甲就是一辆这样的摩托车,问朱某甲能不能卖出去,朱某甲说能卖出去,他告诉朱某甲他会去偷一辆这样的摩托车,要朱某甲去卖,朱某甲答应去卖。后来他就配好了钥匙,他第一次向朱某甲借钢锯片,他告诉朱某甲说邓某家的杂物房门打不开,要拿钢锯片去开,朱某甲就叫朱某戊买了钢锯片给他。第二日他向朱某甲借铁锤,他告诉朱某甲说钢锯片打不开要用铁锤去把门打开,朱某甲就给了铁锤他,他用铁锤把门打开了,把摩托车偷骑到了休闲旅馆,他把摩托车钥匙交给了朱某甲,他告诉朱某甲摩托车就在楼下,后来朱某甲告诉他摩托车卖了1100元,他分得了600元;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5、赃物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朱某甲、邓某辨认属实;

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邓某灯;

7、汝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后,欧某灿及其父母已外出打工;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接待朱某戊检举朱某甲、朱某丁盗窃摩托车事实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元月X号下午,朱某戊、胡如彬、何某某、朱某凤来到他的办公室,朱某戊说要举报朱某甲和“飞机”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向他提供线索,当时朱某戊说有一辆摩托车是在威龙网吧盗窃的,还有一辆他记不清了,朱某戊说他知道朱某甲和“飞机”在哪里,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去抓获朱某甲他们,但是朱某戊没说他自己参与盗窃的事情,他还问朱某戊参与了吗,朱某戊说没有。他告诉朱某戊他们说:“盗窃案件不属于我们管,我会联系刑警大队的,你们也可以直接和刑警大队的罗某长他们联系。”后来他就打电话给罗某某队长,他说有人在他这里反映盗窃摩托车的线索,他还告诉了罗某长何某某的联系号码,后来朱某戊他们一起离开了他的办公室。后来他还接到过何某某的电话,何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朱某甲、朱某丁在威龙网吧,何某某说只有朱某戊认识朱某甲、朱某丁;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她接到朱某峰(东正村X组人)的电话说他的包被人抢了,知道是谁做的,于是她马上打了一个电话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肖某某,随即又与朱某戊、朱某峰、曾红及朱某戊的一个朋友找到肖某某,朱某戊就将朱某丁等人盗窃摩托车的情况及朱某丁他们正在网吧的情况告诉了肖某某,肖某某就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罗某某联系,并让她们马上去找罗某某,找到罗某某后,朱某戊就带罗某某他们去了威龙网吧,发现了朱某丁他们,刑警大队就把朱某丁他们抓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邓某、朱某甲的经过:开始罗某某队长对他说去抓偷摩托车的,于是他和罗某某、欧某庚等人出发去抓捕。在路上罗某某队长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的内容指引他们去威龙网吧抓获了朱某甲、邓某,朱某戊没带他们去。抓获欧某乙的经过:他们通过审讯朱某甲、邓某已经掌握了欧某乙参与盗窃的情况,欧某乙是欧某雪家的,欧某乙与朱某甲是表兄弟关系,他们就提出去欧某乙家里找欧某乙,他们要朱某甲带路带他们去的,他们到欧某村欧某乙家里时发现欧某乙不在,他们就返回队里,他们又提出去朱某甲的家里看下情况,目的是想发现有没有赃物和同案犯,他们要朱某甲带路带他们去的,到了朱某甲的家里,朱某甲没有同他们一起进入房内,朱某甲在车里,他们侦查人员进入朱某甲的家里发现了三个人,他们就核实这三个人的情况,发现其中一个人就是欧某乙,他们当场抓获了欧某乙,当时朱某甲没有指认欧某乙;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抓获欧某乙的经过:2009年1月22日晚12点左右,他们审问了朱某甲、邓某以后,掌握了欧某乙参与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他就问朱某甲是否想立功,朱某甲就说想立功,他们要朱某甲带他们去抓获欧某乙,他们安排朱某甲打电话给欧某乙,欧某乙未接电话,欧某乙后来回了一个电话过来,朱某甲和欧某乙在电话中说什么他们没听到,朱某甲接完电话后说欧某乙在欧某乙家中,他们要朱某甲带路去欧某乙家中抓捕欧某乙,当晚1点多钟朱某甲带他们去欧某乙家中,结果欧某乙根本就不在其家中睡觉,他们就返回队里,在返回队里的路上,他越想越不服气,搞到这么晚,连一辆摩托车都没查获,他们就提出去朱某甲家查获摩托车,要朱某甲带路去朱某甲家中,在朱某甲家中他们发现有三个人在朱某甲家中睡觉,通过核实三个人的身份后,发现其中一个人就是欧某乙,他们就抓获了欧某乙,将欧某乙抓回了队里后,他还骂朱某甲说:“明明知道欧某乙在你家中,你却说欧某乙在他自己家里,你还来蒙我们。”

抓获朱某甲、邓某的经过:2009年1月22日下午3点51分,他接到禁毒大队大队长肖某某的电话,肖某某告诉他说有人举报朱某甲、邓某盗窃摩托车及在县城九塘江飞车抢夺的事实,具体叫他与一个叫何某某(x)的联系。53分钟,他打电话给何某某,她说了这个事,并说朱某甲、邓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县城威龙网吧上网,途中,何某某用x告诉他说朱某甲、朱某丁两人从威龙网吧出了自来水公司门口。他与干警李某某、欧某君立即赶到自来水公司门口将朱某甲、邓某抓获;

12、增城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6日5时许,该所民警在增城市X镇X村网中人网吧内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汝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在逃人员朱某戊;

13、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刑警大队掌握了欧某乙参与盗窃后,于2009年1月23日凌晨2时在朱某甲家中将欧某乙抓获。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欧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的赃物价值6864元;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5328元;被告人朱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3696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同案人何某涛(另案处理)购买摇头丸20粒后,贩卖给朱某戊和欧某己;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向同案人何某涛购买K粉4包(净重3.8051克)后,分成12小包准备卖掉。后因其于2009年1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小包K粉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欧某己、邓某、朱某戊的证言;3、同案人何某涛的交代;4、刑事科学鉴定书;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的赃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的赃物价值68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53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的赃物价值3696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在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摇头丸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戊在案发前,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甲、邓某盗窃作案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朱某甲、邓某的行为系立功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朱某戊是在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朱某甲、邓某盗窃作案的犯罪线索,且其举报时并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共同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采取经过审讯朱某甲、邓某等一系列侦查工作后掌握了朱某戊的盗窃犯罪事实,通过追逃将朱某戊抓获归案,很显然,被告人朱某戊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对被告人朱某戊在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朱某甲、邓某盗窃作案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朱某甲、邓某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甲未参与盗窃邓某灯的摩托车,该起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朱某甲、邓某均供述邓某盗窃之前与朱某甲商定邓某盗窃摩托车后,摩托车由朱某甲负责销售,同时在被告人邓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向邓某提供了作案工具,其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与邓某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欧某乙,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在2009年1月22日第一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欧某乙参与了盗窃犯罪,公安机关通过当日讯问邓某才掌握了欧某乙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朱某甲并未主动提出过去抓捕欧某乙,且公安机关第一次要求朱某甲带路去欧某乙家中时并未抓获到欧某乙,第二次公安机关要朱某甲带路去他家中的目的是去查获赃物和同案犯,并未明确指明是去抓捕欧某乙,在到达朱某甲家中后,朱某甲并未指认欧某乙,是公安机关通过采取核实身份的方式才将欧某乙抓获的,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有立功表现。因此,对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盗窃何某、邱志、朱某平的摩托车不是朱某甲提议及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相对稍轻。经查,在盗窃朱某平、邱志的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均与同案人商量实施盗窃及盗窃的方式,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事后分得赃款最多;盗窃何某的摩托车虽然被告人朱某甲未提议,但其在盗窃实施过程中与同案人积极配合,盗窃后又积极参与隐匿赃物,在上述三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朱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朱某甲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朱某甲多次贩卖。提出朱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欧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人欧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朱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朱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某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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