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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16号谭某丙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笆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乡乡长。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7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要求谭某丙、(略)笆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笆篱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了(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笆篱乡政府均不服该民事部分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笆篱乡政府干部)在(略)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后,谭某丙驾驶笆篱乡政府所有的湘x的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李某己等4名儿童撞伤。经鉴定:李某己、谭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谭某甲重型颅脑外伤致(1)严重无能运动性失语,(2)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精细动作困难,(3)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四级、七级、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谭某丙和笆篱乡政府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2元、法医鉴定费783元,合计x.2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谭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x.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笆篱乡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笆篱乡人民政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x.09元,由被告人谭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笆篱乡人民政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请求赔偿护理费x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x元;笆篱乡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邓某丁驾车属个人行为,应由邓某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损失40%和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谭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笆篱乡政府干部)相约到(略)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洗澡后,邓某丁驾驶车号为湘x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X村鱼馆附近时,应谭某丙要求,邓某丁将吉普车交给了谭某丙驾驶。20时许,当车行至107国道x-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X路口)时,因谭某丙措施不当,导致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上诉人谭某甲及李某己、李某、谭某4名儿童撞伤。谭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凌晨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谭某甲仍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谭某甲住院期间均有2名家属陪护,其父谭某乙护理了5个月,其母祝爱梅护理了14个月,其祖母白伟青护理了8个月。在谭某乙护理期间,谭某乙有三个月未发工资(2007年11、12月份,2008年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949.80元、1939.80元、1910.80元),有两个月分别只发工资307元、340元(2007年10月份、2008年2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929.80元、1880.80元),谭某甲为治伤已花医疗费x元。2007年10月25日,(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谭某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己、李某、谭某甲、谭某无责。2007年10月22日及26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公(郴)鉴(法医)字[2007]1570、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谭某甲、李某己之损伤构成重伤。2007年12月1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谭某甲失语属二级伤残;右上肢单瘫属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七级伤残。为此谭某甲花了鉴定费783元。2008年7月13日,笆篱乡政府申请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甲重型颅脑外伤致(1)严重无能运动性失语,(2)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精细动作困难,(3)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四级、七级、七级伤残。

另查明,车号为湘x的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戊。邓某戊于2006年3月6日将该车卖给了笆篱乡政府,买卖双方至今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发后,谭某丙已支付给被害人谭某甲、李某己等人x元,笆篱乡政府已支付给谭某甲、李某己等人x元。其中,谭某甲从谭某丙支付的款项中支取医疗费9380元,从笆篱乡政府支付的款项中支取医疗费x元。

又查明,上诉人谭某甲为城镇居民。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7-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4元。(略)财政局宜财行字(2007)X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县及县以下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明:他无机动车驾驶证。2007年10月12日晚,他与邓某丁相约到(略)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洗完澡后,由邓某丁驾驶笆篱乡政府所有的车号为湘x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X村鱼馆附近时,他提出由他驾驶吉普车,邓某丁遂将吉普车交给了他驾驶。20时许,当他驾驶吉普车行至107国道x-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X路口)时,因措施不当,导致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4名儿童撞伤。

2、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车号为湘x的吉普车是笆篱乡副乡长陈某霞等人于2006年3月从梅田镇小邓某理厂花9700元购买的,主要作为笆篱乡河东片工作用车。他是河东片副片长,该车平常由他保管、使用。2007年10月12日晚,他与谭某丙从(略)一六镇金钟温泉洗完澡后,由他驾驶车号为湘x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X村鱼馆附近时,谭某丙提出由其驾驶,他便将吉普车交给了谭某丙驾驶。20时许,当谭某丙驾驶吉普车行至107国道x-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X路口)时,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4名儿童撞伤。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湘x吉普车是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为了工作需要于2006年3月向邓某戊购买的,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乡政府分工后,由邓某丁主驾驶并管理该车。2007年10月12日,该车是邓某丁从笆篱乡政府开出去的。事故当晚11时许,乡长谷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不是邓某丁,是谭某丙。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湘x吉普车是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为了工作需要于2006年3月向邓某戊购买的,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5、证人李某(笆篱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湘x吉普车由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购回后,明确由谭某华管理使用,2007年3月后乡里调整分工,河东片工作组决定由邓某丁负责管理使用。邓某丁到党校学习后,片长陈某某决定暂由他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晚是邓某丁向他要钥匙将车开走了。

6、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明:“10.12”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某己和李某是他们的亲属。“10.12”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是笆篱乡X村的谭某丙,但车是笆篱乡政府的。

7、(略)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8、(略)公安局出具的谭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谭某丙的身份情况。

9、(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宜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己、李某、谭某甲、谭某无责。

10、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己、谭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11、抓获经过证明:谭某丙的到案情况。

12、(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小型汽车湘L-x车辆信息证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号为湘L-x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邓某戊。

1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谭某甲受伤后所受部分损失。

14、(略)第二人民医院的工资表等证明:谭某乙因护理谭某甲减少收入的情况。

15、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情况。

1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谭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邓某丁驾车属个人行为,应由邓某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损失40%和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笆篱乡政府作为肇事车辆湘L-x的实际车主,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定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与肇事司机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笆篱乡政府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某丁的行为属邓某个人行为,应由邓某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原审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谭某甲有三处伤残,分别为四级、七级、七级。根据公平原则,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4%,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超过10%。原审法院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请求赔偿护理费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甲住院期间先后分别由其父母谭某乙、祝爱梅和其祖母白伟青共同护理。在谭某乙护理期间,谭某际减少的收入为8964元,原审法院以每月600元计算谭某乙的误工费不当,应予以纠正。谭某甲提出祝爱梅在护理期间工资应为每月2800元,并提供了(略)联通公司写的一份证明。经查,祝爱梅与(略)联通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祝的工资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祝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祝的误工费为每月600元,并无不当。故谭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x元过高,但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甲上诉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x元赔偿,营养费x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其所花住宿费的证据,又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在二审期间,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赔偿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x元,谭某甲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谭某甲上诉提出“要求笆篱乡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10.12”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谭某丙既非笆篱乡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与笆篱乡政府无关,其作为本案直接的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笆篱乡政府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对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即第二、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8964+600元/月×14+600元/月×8=x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2元、法医鉴定费783元,合计x.2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人谭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谭某丙赔偿谭某甲经济损失x.53元,已赔偿9380元,还应赔偿x.53元;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笆篱乡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略)笆篱乡人民政府赔偿谭某甲经济损失x.69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69元;由谭某丙与(略)笆篱乡人民政府对谭某甲的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谭某丙、(略)笆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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