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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冉某戊(曾用名冉某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0日葛某庄村委会签订了9.43亩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经桥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种麦时本村村民冉某己等十户强行将该地侵占。原告将其十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十户败诉。2004年底刘某海、冉某社又强行侵占该9.43亩地,我再次起诉,原阳县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解决驳回起诉。2009年7月28日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称1998年9月20日村委会、村X组、工作队研究确定延包给葛某某、葛某涛二户的9.43亩土地事实清楚,其他村民耕种此地应属侵权行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乡政府(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没有现场勘验,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法依据,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1月23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2、1998年9月20日葛某某耕地承包合同书;3、2004年元月6日葛某庄村委会证明;4、1998年9月20日葛某庄村委会决定;5、2000年4月2日桥北乡政府证明;6、(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03年9月29日葛某庄村委会通知单;8、1998年8月10日葛某庄二组村民签字证明;9、(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因为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所以,经审查后,我们将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本卷宗2000年11月至2000年11月。1、2000年11月23日葛某某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2、关于葛某某反映承包地问题的调查报告;3、案件回访记录表;4、市信访热线办公室交办函;5、县信访办交办函;6、信访要件接报及县政府批示;7、信访要件摘报及乡领导批示;8、信访案件双向责任书;9、1998年9月20日葛某庄村委会关于对葛某某、葛某涛土地调整一事的决定;10、调查及证明材料。第二本卷宗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1、桥北乡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2、信访事项停止核查告知书;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4、信访要件摘报;5、信访时间延期报告;6、询问笔录及主要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对象错误,特别是未适用法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本卷宗无异议。对第二本卷宗第10页至13页冉某己的笔录异议是,他说的不是实话。对14页至15页刘某海的笔录异议是,他说的也不是实话。对16页至18页冉某戊的笔录异议是,他说的不属实。对36页冉某戊经营权证书填写地亩数有误,日期不符,提出异议。对37页刘某海的经营权证书填写异议同冉某戊,并对刘某海的承包户签字处日期有改动提出异议。对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废其经营权证书提出异议。对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异议是县政府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本卷宗第23、24、25、26页至28页葛某某的笔录说的不属实提出异议,征求意见也不属实,不是本人签名和指印。29至30页葛某保笔录,33至34页姚发胜笔录不属实,提出异议。对第二本卷宗中6至9页葛某某笔录,19至20页冯海根笔录,21页马连俊证明,24页、25页、26页、27页村委会证明,32页至34页葛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内容均不属实提出异议。对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异议是,处理对象错误,遗漏当事人,未适用法律依据。对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X号证据信访意见书认定9.43亩耕地属葛某某所有错误。X号证据被乡政府作废。对X号、X号、X号证据异议同X号证据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上面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桥北乡X村民葛某某、葛某涛八十年代初期由本村X组调到第二小组。1998年9月20日经村X组调解,经工作组研究将干渠河南葛某庄村X组的一块荒地约9.43亩土地作为责任田延包给了葛某某、葛某涛兄弟二人。2003年12月葛某某、葛某涛二人以冉某己等十人强行在其平整后的9.43亩土地上耕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被告冉某己、冉某庚等二组十户共同赔偿葛某某、葛某涛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冉某己等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2005年葛某某、葛某涛又以刘某海、冉某戊等十二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耕地9.43亩,并赔偿损失x元。2006年5月15日本院(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葛某某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葛某某的起诉。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28日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关于桥北乡X村民葛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海、冉某戊土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当时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存档工作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落实,将只盖有乡政府印章的土地经营合同书、证书发放到了村组,再由村组干部代为填写后发给承包人。因乡村当时监管不到位,致使部分空白合同证书流落在村组干部手中,且已填写好的合同证书多不规范,并有重复发现象,村组干部因换届选举变化较多。鉴于此情况,乡党委政府已向农业部门申请,将以桥北乡X村为试点,将原发合同、证书等有关土地及延包手续全部予以作废,将由县农业部门派人统一审核填写,重新发放有效证件。二、据原资料查实证明:1、公安户口证明葛某某、葛某涛兄弟二户均为葛某庄村X组成员。2、葛某某、葛某涛兄弟二户98年前后交公粮时均以葛某庄村X组村民交的公粮。3、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县X组及村研究将有争议的9.43亩土地延包给葛某某、葛某涛兄弟二人时均有工作组成员、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X组长参加及第二组部分村民“同意”签字记录。4、在2003年12月葛某某起诉时,有争议的9.43亩土地为冉某己十户持有证书,且败诉,2004年冉某己等十户上诉中院,再次败诉,紧接着2005年有争议的9.43亩土地证书又成为第二组村民刘某海、冉某戊二户致使未能确权。据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当时合同经营权证书管理混乱。根据以上4项情况证明葛某某、葛某涛兄弟二户应为葛某庄村X村民,98年9月20日工作组、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确定延包给葛某某、葛某涛二户的9.43亩土地事实清楚,乡党委、政府予以认可支持,其他村民耕种此地应属侵权行为。三、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可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刘某海、冉某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以该决定书处理对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9月22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葛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依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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