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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刘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34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代理审判员韩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不久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只给付了500元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既无工作,也无生活来源,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x元。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母亲各直接抚养一个小孩,不存在再给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他右手有残疾,生活工作能力低于原告母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李某菲。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11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李某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刘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由于当时原告尚未出生,故对其抚养问题协议中没有涉及。2006年11月23日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照顾,被告只给付了1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等x元。

另查明:被告系司机,从事个体客运工作,经营零陵区X镇之间的客运线路。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的出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亲生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原告与其姐姐由母亲和被告各自抚养,但父母离婚时大女儿已2岁零3个月,因此原告2岁零3个月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抚养费x元(500元/月,含原已付的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爱萍

审判员张国友

代理审判员韩新军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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