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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63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2月16日父母协议离婚后,按约定随父亲生活。因父亲工作性质特殊等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顾原告,致使原告生活和学习无人照看,不能按时吃饭,无人接送上学。母亲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原告,且几年来原告十分思念母亲,想和母亲在一起生活。为使原告今后更好的生活,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有母亲带领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名叫张XX,小名张XX,然原告却用张XX这个名字来起诉,原告私自改名未通知被告,就是要与被告“一刀两断”,还来变更什么抚养关系原告起诉所述“其父亲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很好地照顾其学习生活”不能作为其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被告离婚后又组成了新的家庭,现在也有一个男孩需要抚养。且被告个人在离婚后没有住房,一旦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的家庭肯定破碎,被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无力抚养原告。被告有颈椎病,也不方便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其法定代理人张XX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XX系母子关系。2006年2月16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当时,原告的父亲坚决要求抚养原告,且不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也同意将婚后的一套住房,归原告的父亲所有。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一、子女,婚后生一子,姓名张XX,现年八岁,离婚后归男方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项女方不负担。三、房产,婚后的一套住房,地址涧西区X路警察家属楼X-X-X室,面积7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女方搬出。”之后,原告随其父生活。

另查,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干部胡刚结婚,胡刚的婚生子胡波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6日原告父亲张XX与被告王XX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现原告随其父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改变的理由就是想念母亲,想念可以有其它方式解决,并非一定要变更抚养关系,且原告父亲带领原告的条件优于被告带领原告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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